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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宇、户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在北京快递公司打工,同住在一个宿舍,2011年3月27日晚21点30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了打斗行为,原被告在打斗过程中,原告手部受伤经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诊断,为右手掌骨基底部骨折,后原告回安阳地区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5863.8元。受法院委托,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右手掌骨基底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80元。在原告受伤后,经中间人牛某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因牛某某、李某两人发生磨擦打架,造成李某右手指骨折,牛某某右手指受伤,腰不舒服,两人暂时协商私下解决,牛某某承担85%,李某承担15%,如果两人受伤最重的,其他方(牛某某)不出钱看的话,由牛某波承担,上有牛某某、李某和中间人牛某波签名。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互殴,被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受到的损失,且双方也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承担15%,被告承担85%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所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中间人牛某波调解时口头承诺承担10%责任,牛某波未到庭陈述,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举牛某鹏、牛某波、牛某德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则,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由于考虑到原告有实际支出,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详见附后清单)共计31798.7元的85%计27028.91元(被告已先行支付的38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660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付医疗费3800元没有依据,其中包括300元差旅费,不能作为医疗费计算在内,应按被上诉人认可的3500元认定。2、责任划分不当,调解协议约定上诉人承担15%只是针对医疗费,不针对伤残及其他费用,原审全部费用均认定上诉人承担15%没有依据。3、误工费计算时间短,标准低,误工费标准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84元,上诉人请求按80元计算,上诉人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按128天计算),原审仅计算38天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付款数额有误,经审查,被上诉人认可3800元中包括300元差旅费,该费用也是被上诉人为双方纠纷所付款项,原审予以扣除符合情理;关于责任划分,双方所达协议并未明确仅限于医疗费,且双方发生纠纷均有责任,双方协议约定比例较为合理,原审按该责任比例计算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标准和时间,上诉人受伤部位为手指,定残之前,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审除住院8天外,再酌情给付30天误工费,考虑上诉人并非固定职业,原审酌情按每天70元标准给付误工费也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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