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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喜星、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乙辩称:如果女儿由被告抚养,并且分给被告30000元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曾于2010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遂于2012年1月6日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克服矛盾,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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