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荆某甲、史某某、荆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荆某丙、翟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某甲、史某某及其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上诉人荆某丙、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荆某甲、史某某、荆某乙诉被告荆某丙、翟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三原告所诉要求处理的土地属于新郑市X镇X村的集体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来管理本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以该案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予以调整,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故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荆某甲、史某某、荆某乙的起诉。
荆某甲、史某某、荆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荆某丙和被上诉人翟某某之间签订的先预出让土地使用权协议,违反我国土地法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荆某丙答辩称: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翟某某答辩称:案件属村民自治范围,法院不应管辖,一审裁定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荆某甲、史某某、荆某乙所诉要求处理的土地属于新郑市X镇X村的集体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来管理本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以该案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予以调整,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故荆某甲、史某某、荆某乙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彦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