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君昭,福建省平潭县中心法律服务行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潘某某与陈某某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8日,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某某申请再审称,1、还款条中是明确还挂户贷款的项目,与代还公司管理费不同,原判用什么证明陈某某已还清借款;“还款条”中的96年12月17日No.1209还贷款x元,97年2月4日No.x还贷款5000元,97年6月25日No.x还贷款x元的三张收款收据实际还款人是潘某某,并非陈某某还款。2、潘某某没有欠公司管理费,管理费哪有利息,陈某某如有代还管理费公司财务会出具收款收据给其,对此陈某某举证不能,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1996年8月1日陈某某向潘某某(同公司员工,陈某某此时担任平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兼书记)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06%,借期8个月。99年7月25日,潘某某出具一份“还款条”内容为:“原我司书记陈某某在我户挂户贷款叁万元,款已于1996年12月17日NO•x#还贷款x元、1997年2月4日NO•x还贷款5000元、1997年6月25日NO•x还贷款x元,以及利息全部还清。因原借条被我掉丢,以此代清。”2008年7月22日潘某某起诉陈某某,请求判决陈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在一审庭审中潘某某承认“还款条”上签名及落款时间均是其所签的,但主张该条不能体现陈某某私人欠其的钱已实际还款。一审庭审后几天,即2008年9月7日,潘某某提出“还款条”上的“潘某某”不是其本人所签,落款时间“99、7、25日”字迹较新,申请对“潘某某”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并对落款时间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二审庭审后,潘某某再次申请笔迹鉴定,并承诺“只要鉴定出来还款条上的签名是我所写,就证明被上诉人已还借款3万元”。二审法院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提交的“还款条”中的“潘某某”的签名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落款为“经手人潘某某99.7.25”的还款条上“潘某某”签名笔迹与潘某某样材笔迹为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1996年8月1日陈某某向潘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既1999年7月25日,潘某某出具的“还款条”的内容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承认“还款条”上签名及落款时间均是其所签,与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还款条上“潘某某”签名笔迹与潘某某样材笔迹为同一人所写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还款条”上签名系潘某某所签。潘某某以还款条中是明确还挂户贷款,与代还公司管理费不同和三张收款收据是其本人所还的款为理由,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江碧玲
审判员林源
代理审判员叶贞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