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某,女,44岁,汉族。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7月4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被告付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临颍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3‰,双方另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也未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手续,仅于2007年8月29日清息105.46元,于2008年9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和清息365.23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向临颍联社借款x元和已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的事实,由临颍联社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纠纷系被告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付某某依法应承担其违约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