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曲某,主任。
被执行人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岳防建费决字(2010)X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0)岳中行审字第X号《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被执行人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君山修建的锦绣苑小区,总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未办理人防报建手续,岳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0年6月18日以岳防建费通字(2010)X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通知》,通知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97.92万元,并指定在15日内到岳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定缴费金额,并办理缴款手续。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按岳防建费通字(2010)X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通知》要求核定缴费金额,又没有办理缴款手续。岳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第九条,以及湘价费[2007]X号文件,《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范围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岳市价[2008]X号《岳阳市物价局、岳阳市财政局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范围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岳防建费决字(2010)X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作出决定:限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岳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97.92万元。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决定后,既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能提出可以免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锦绣苑小区不按规定办理人防报建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缴纳。岳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其作出的岳防建费决字(2010)X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岳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岳防建费决字(2010)X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
案件受理费、执行费x元,由被执行人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陈子
审判员贾尚书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卢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