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X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江门市X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的(2011)祁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上诉人以桂某的常住地并不是其户籍所在地,其诉请居间费无具体金额,应由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人江门市X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某签订居间合同后,被上诉人桂某已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相应义务,其行为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第七条规定,双方如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乙方(即被上诉人桂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提出“桂某的常住地并不是其户籍所在地”,因桂某长期在外跑业务,居无定所,上诉人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桂某的常住地系祁阳县以外的其它处所,故本院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提出“桂某诉请居间费无具体金额”,因与管辖权争议无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谭少华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