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陈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

原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帝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华伦蒂”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华帝公司就第三人陈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华伦蒂”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结合华帝公司复审理由并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华帝公司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陈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华帝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三、陈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为中文“华伦蒂”,华帝公司第X号“冿帝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中文“冿帝”、英文“x”及图形组合而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华帝公司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华伦蒂”与华帝公司的企业商号“华帝”文字构成、呼叫有一定差异,消费者在接触到被异议商标时,一般不会将其与华帝公司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华帝公司的商号权。故对于华帝公司上述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华帝公司称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不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是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华帝公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华帝公司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华帝公司的利益。陈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故对于华帝公司上述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帝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华帝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第三人陈某发出的答辩通知书。

原告华帝公司诉称:

一、原告是燃气用具、厨房用具和家用电器领域的知名企业,其持有的“华帝”商标更是燃气用具、厨房用具和家用电器领域的知名品牌,经原告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成长为驰名商标。二、原告引证于第11类的第X号“华帝x及图”商标已成为“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燃气热水某”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华伦蒂”乃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权利。(一)原告第X号“华帝x及图”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原告第X号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三)诉争商标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搭傍原告“华帝”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三、诉争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华伦蒂”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华帝”在读某、含某、文字构成及字形外观方面均非常近似,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灯,水某,洗涤槽,浴室装置,消毒碗柜,电暖器”,属于《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11类第1101、1108、1109、1110、1111商品类似群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饭煲,抽油烟机,电烤箱炉,电磁炉,微某,电热水某,电炒锅,电取暖器,电抽湿机,燃气炉,燃气热水某,燃气饭煲,燃气取暖器,燃气烤炉,燃气空调机,消毒碗柜,冰箱”,属于《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11类第1104、1105、1106、1109、1110、1111商品类似群组。从使用商品来看,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消毒碗柜”,并且“电暖器”与“电取暖器”属于类似商品,“灯,水某,洗涤槽,浴室装置”与“电饭煲,抽油烟机,电热水某,燃气热水某,电抽湿机”等商品同属于家电、厨卫产品,用途上相互关联,销售渠道基本一致,消费对象都是普通家庭的一般公众,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四、“华帝”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五、本案第三人“陈某”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企图搭傍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法利益。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某意见。

经审查,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属于行政程序中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华伦蒂”商标(详见附件),由陈某于2004年4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的第1101;1108-1111类似群组的洗涤槽、水某、消毒碗柜、浴室装置、灯、电暖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X号“冿帝x及图”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日为1992年5月7日,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的第1104-1106、1109-1111类似群组的电饭煲、微某、燃气热水某、冰箱等商品上。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华帝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9年11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华伦蒂”与华帝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冿帝x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华帝公司称陈某抄袭、复制并抢注其引证驰名商标以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华帝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有搭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名牌便车之嫌,具有恶意性,会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不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华帝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4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华帝”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冿帝x及图”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上述4份新证据并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能作为评价第X号裁定合法性的依据,故本院对华帝公司提交的上述4份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某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上述法律规定,以被异议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使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为前提。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系纯文字商标,由中文“华伦蒂”构成。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冿帝”、英文“x”及双“V”图形组合而成。二者整体对比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异议商标的呼叫“华伦蒂”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呼叫“华帝”,发音存在较大差异,不易使消费者将二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引证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华帝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商号“华帝”的在先商号权。但鉴于本院前述分析,“华帝”与“华伦蒂”并未构成近似,二者并存不易使消费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华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华伦蒂”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邹斐

书记员周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