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在(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在(略)。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欧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某、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向广东的老乡田维兴(另案处理)以每克36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并叫在广东的老乡即被告人欧某某到田维兴处取100克海洛因运回龙岩,并承诺给欧某某运费2000元。2009年6月27日,被告人欧某某从田维兴处取了两袋毒品海洛因(一袋为102.8克,另一袋为103.3克)后,从东莞乘客车到达龙岩,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吉利小车在龙岩汽车站大门口接欧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两袋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扣(略)清单、汇款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文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同案犯田维兴及被告人沈某某、欧某某均供认在案,且与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了贩卖而向他人购买海洛因102.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欧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206.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遂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欧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三)扣(略)的被告人沈某某作案用的闽x吉利小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理由:其向田维兴购买毒品海洛因是用于自已吸食,而不是为了贩卖,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欧某某上诉理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如实供述田维兴的基本情况,为公安机关抓获田维兴提供良好条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太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一个绰号叫“阿磊”的河南人打电话向上诉人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每克550元,沈某某即打电话给广东的老乡田维兴(另案处理),以每克36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00克海洛因,同时叫其在广东的老乡上诉人欧某某到田维兴处取100克海洛因运回龙岩市,并承诺货送到后给欧某某2000元。2009年6月26日下午5时,欧某某到田维兴住处取海洛因,当晚在田维兴家住下。第二天上午,欧某某携带两袋毒品(一袋为102.8克,另一袋为103.3克)从东莞乘客车到龙岩。当沈某某驾驶吉利小车(车牌号为闽x)到龙岩汽车站大门口接欧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携带的两袋圆柱状物品206.1克、四包白色粉末1447.8克、六瓶药丸也被当场查获。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该两袋圆柱状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琼证言证实,她丈夫沈某某有吸食白粉和卖白粉,平时有人到她龙潭租住处吸食白粉,都是沈某某卖给他们。其中叫“老四”、“代林”的人,每隔一两天都到她租住处吸海洛因,一般吸一次收100元。沈某某的毒品是有人从东莞送过来,欧某某有送过几次,沈某某和李×武一起做毒品生意,沈某某出钱负责把毒品买进来,李×武负责把货送出去。
2、证人陈×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总共向沈某某购买过4次海洛因,第一次2克,第二、三次每次各3克,第四次5克,均在沈某某租住处购买的,每克100元。并从照片中辨认确认系向沈某某购买的海洛因。
3、证人沈×鹏证言证实,沈某某有吸食白粉,其有向沈某某要过白粉吸食。
4、提取笔录及扣(略)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沈某某、欧某某乘坐的闽x轿车内提取的四包白色粉末,二包褐色圆柱状物品以及6瓶无标签的药丸。两袋褐色圆柱状物品(分A、B袋)用电子秤称,其中A袋净重103.3克,B袋净重102.8克。并扣(略)了沈某某、欧某某、杨绍琼的有关文件、物品。
5、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岩公刑技化【2009】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沈某某、欧某某所乘轿车中当场查获的物品中,两袋褐色圆柱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从四包白色粉末中检出尼古丁成份。
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09】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从沈某某、欧某某所扣(略)的海洛因的含量,其中一袋为44.4%;另一袋为36.9%。
龙岩市公安局岩公刑技化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扣(略)的白色药丸中检出安定成份。
6、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8时许,欧某某从东莞携带毒品乘车到龙岩市新罗区,在沈某某闽x车上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当场查获两袋褐色圆柱状物品(分A、B袋),在沈某某、欧某某在场指认下用电子秤称重,并拍照固定。其中A袋连袋重110.2克,净重103.3克;B袋连袋重109.9克,净重102.8克。公安人员将两袋海洛因(分A、B袋)先后给欧某某、田维兴辨认哪一袋是给沈某某,哪一袋是给“勇”,欧某某、田维兴均无法辨认。
7、龙岩市公安局公(岩)鉴(文检)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2009年6月27日由“杨绍琼”汇款3万元给田维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中文字系沈某某所写,不是杨绍琼本人所书写。
8、提取笔录及尿液检验报告,证实沈某某的尿样吗啡呈阳性。
9、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证实沈某某与田维兴资金来往情况。
10、通话清单证实,2009年4-6月份间,沈某某的手机x、田维兴的手机x、欧某某的手机x之间频繁联系。
11、龙岩市旅馆业住宿登记卡,证实公安机关向静安旅馆提取了欧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2009年4月29日入住旅馆的登记卡,说明欧某某之前有到过龙岩,与欧某某供述在这之前也曾帮沈某某从广东送毒品到龙岩可相互印证。
12、同案犯田维兴供述,通过欧某某认识沈某某,大约在2009年5月份,欧某某说沈某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他就与沈某某电话联系。2009年6月27日他卖海洛因给沈某某,当时沈某某在电话里跟他说要买80克,后欧某某到他家,他给欧某某两袋,一袋是沈某某的,一袋给“勇”的,但都没有称过。海洛因是在东莞向一个四川人叫“阿芬”买来的,每克320元,再以每克360元卖给沈某某和“勇”,他们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给他。并经照片辨认确认系欧某某到他家中拿毒品。
13、上诉人沈某某供述,2009年6月25日下午1时许,绰号叫“阿磊”的河南人打电话问他能不能买到海洛因,并说有多少都要,以每克550元的价钱向他购买。2009年6月26日下午2时许,他打电话给广东东莞的老乡欧某某买海洛因,欧某广泽告诉他要打x的电话联系,他用x的手机拨打x的手机,他问对方有没有海洛因,那人说现人在东莞,需要海洛因要去广州拿,并说每克海洛因价钱为360元,他说买80克,那人说不然买100克,差几千块钱说没事。他打电话叫欧某某到田维兴处拿海洛因运回龙岩,并承诺给其运费2000元。后田维兴发了一个短信给他,要他汇款到邮政储蓄x的帐户上,收款人为田维兴。6月27日中午12时许,他从老婆杨×琼的邮政储蓄卡(卡号为x)转x元到田维兴的邮政储蓄账户。6月27日晚9时许,欧某某带海洛因从东莞坐班车到龙岩,他驾驶闽x的吉利小车去接欧某某,在龙岩汽车站大门口刚接到欧某某,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供述这些海洛因他自己吸一些,还有一些卖给“阿磊”。
14、上诉人欧某某供述,2009年6月25日中午,住在龙岩的老乡沈某某打电话叫他到田维兴那里拿海洛因,要他把海洛因从广东运回龙岩,运费2000元。26日下午5时他与田维兴联系,田维兴叫他过去,晚上就住在田维兴家,他见田维兴用两个黑色袋包装(具体多少量不懂),然后再放到黑色挎包里。27日上午他乘车从东莞到龙岩,到龙岩后打电话给沈某某,过了一会儿,沈某某开车来接他,他坐上沈某某的车后就被抓了。沈某某叫他带的货是海洛因,一袋给沈某某,一袋给“勇”。并经照片辨认确认是向田维兴处拿的毒品送到龙岩。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沈某某诉称其购买海洛因是用于自已吸食,而不是用于贩卖,经查,证人杨×琼、陈×斌证实沈某某曾贩卖过海洛因,上诉人沈某某亦供述系应一个叫“阿磊”的河南人向他要买海洛因,他向田维兴购买。故其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欧某某诉称有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欧某某归案后供述毒品上家的住处和联系方式,是属必须交代的内容,不符合立功条件。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欧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沈某某向他人购买海洛因102.8克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欧某某运输海洛因206.1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沈某某系吸毒人员,又贩卖毒品,其诉称购买海洛因仅用于自已吸食,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采纳。上诉人欧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对其量刑已予以体现,其诉称原判量刑太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安
审判员赵家玲
审判员毕安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莉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