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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逮捕。现在(略)。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以(2010)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6月25日,同案犯沈良明(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田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约定购买价为每克360元,并打电话叫广东的老乡同案犯欧广泽(另案处理)到田某某处取毒品海洛因运回龙岩。2009年6月26日下午5时,欧广泽到田某某在广东东莞的住处取海洛因,当晚在田某某家住下。第二天上午,田某某交给欧广泽两袋毒品海洛因送到龙岩,其中一袋送给沈良明,另一袋送给“勇”。欧广泽乘车从东莞到龙岩,在龙岩汽车站大门口与沈良明联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袋装圆柱状物品二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分别为103.3克和10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琼证言证实,她丈夫沈良明有吸食白粉和卖白粉,平时有人到她龙潭租住处吸食白粉,都是沈良明卖给他们。其中叫“老四”、“代林”的人,每隔一两天都到她租住处吸海洛因,一般吸一次收100元。沈良明的毒品是有人从东莞送过来,欧广泽有送过几次,沈良明和李×武一起做毒品生意,沈良明出钱负责把毒品买进来,李×武负责把货送出去。

2、提取笔录及扣(略)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沈良明、欧广泽乘坐的闽x轿车内提取的四包白色粉末,二包褐色圆柱状物品以及陆瓶无标签药丸。两袋褐色圆柱状物品(分A、B袋)用电子秤称,其中A袋净重103.3克,B袋净重102.8克。并扣(略)了沈良明、欧广泽、杨绍琼的有关文件、物品。

3、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岩公刑技化【2009】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沈良明、欧广泽所乘轿车中当场查获的物品中,两袋褐色圆柱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从四包白色粉末中检出尼古丁成份。

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09】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从沈良明、欧广泽所扣(略)的海洛因的含量,其中一袋为44.4%;另一袋为36.9%。

龙岩市公安局岩公刑技化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扣(略)的白色药丸中检出安定成份。

4、龙岩市公安局公(岩)鉴(文检)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2009年6月27日由“杨绍琼”汇款3万元给田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中文字系沈良明所写,不是杨绍琼本人所书写。

5、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8时许,欧广泽从东莞携带毒品乘车到龙岩市新罗区,在沈良明闽x车上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两袋褐色圆柱状物品(分A、B袋)。在沈良明、欧广泽在场指认下用电子秤称重,并拍照固定。其中A袋连袋重110.2克,净重103.3克;B袋连袋重109.9克,净重102.8克。

6、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证实沈良明与田某某资金来往情况。

7、通话清单证实,2009年4-6月份间,沈良明的手机x、田某某的手机x、欧广泽的手机x之间频繁联系。

8、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前因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16日经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服刑期间,减刑2次,减刑2年,200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9、同案犯沈良明供述,2009年6月25日下午1时许,绰号叫“阿磊”的河南人打电话问他能不能买到海洛因,并说有多少都要,以每克550元的价钱向他购买。2009年6月26日下午2时许,他打电话给广东东莞的老乡欧广泽买海洛因,欧广泽告诉他要打x的电话联系,他用x的手机拨打x的手机,他问对方有没有海洛因,那人说现人在东莞,需要海洛因要去广州拿,并说每克海洛因价钱为360元,他说买80克,那人说不然买100克,差几千块钱说没事。他打电话叫欧广泽到田某某处拿海洛因运回龙岩,并承诺给其运费2000元。后田某某发了一个短信给他,要他汇款到邮政储蓄x的帐户上,收款人为田某某。6月27日中午12时许,他从老婆杨×琼的邮政储蓄卡(卡号为x)转x元到田某某的邮政储蓄账户。6月27日晚9时许,欧广泽带海洛因从东莞坐班车到龙岩,他驾驶闽x的吉利小车去接,在龙岩汽车站大门口刚接到欧广泽,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供述这些海洛因他自己吸一些,还有一些卖给“阿磊”。

10、同案犯欧广泽供述,2009年6月25日中午,住在龙岩的老乡沈良明打电话叫他到田某某那里拿海洛因,要他把海洛因从广东运回龙岩,运费2000元。26日下午5时他与田某某联系,田某某叫他过去,晚上就住在田某某家,他见田某某用两个黑色袋包装(具体多少量不懂),然后再放到黑色挎包里。27日上午他乘车从东莞到龙岩,到龙岩后打电话给沈良明,过了一会儿,沈良明开车来接他,他坐上沈良明的车后就被抓了。沈良明叫他带的货是海洛因,一袋给沈良明,一袋给“勇”。并经照片辨认确认是向田某某处拿的毒品送到龙岩。

1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通过欧广泽认识沈良明,大约在2009年5月份,欧广泽说沈良明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他就与沈良明电话联系。2009年6月27日他卖海洛因给沈良明,当时沈良明在电话里跟他说要买80克,后欧广泽到他家,他给欧广泽两袋,一袋是沈良明的,一袋给“勇”的,但都没有称过。海洛因是在东莞向一个四川人叫“阿芬”买来的,每克320元,再以每克360元卖给沈良明和“勇”,他们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给他。并经照片辨认确认系欧广泽到他家中拿毒品。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06.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且又系贩卖毒品再犯之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刑初字第X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建安

审判员赵家玲

审判员毕安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莉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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