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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被告黄某学、黄某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肖茜、郭某某,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学;黄某翔

原告余某诉被告黄某学、黄某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茜、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学、黄某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0年3月28日5时50分,被告黄某学驾驶车牌号为豫x重型箱式货车(事实车号为豫x,登记车主为黄某翔)从丽水驶往青田方向,在途经330国道线94公里456米处时越过道路中间黄某线与对向行驶由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x/浙x挂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学、余某及豫x号车乘员黄某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157.93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学、黄某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5时50分,被告黄某学驾驶车牌号为豫x重型箱式货车(事实车号为豫x,登记车主为黄某翔)从丽水驶往青田方向,在途经330国道线94公里456米处时越过道路中间黄某线与对向行驶由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x/浙x挂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学、余某及豫x号车乘员黄某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被送往浙江省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筛窦上颌窦慢性炎症,共花去医疗费7157.93元,出院后仍需休息两周。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交通费16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病历、住院证明、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青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驾驶的普通货车与被告黄某学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黄某学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其驾驶的豫x重型箱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某翔,但二被告均未到庭证明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或买卖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被告黄某学、黄某翔应对原告余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实际承担责任后,被告黄某学、黄某翔可根据其内部关系分担责任行使追偿权。原告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核定为:原告余某的医疗费7157.93元、误工费1778.4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实际误工天数计算)、护理费131.7元(10天×13.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交通费163.5元,上述总计953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学、黄某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各种费用9531.5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学、黄某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振伟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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