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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2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2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毛某某,河南潘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2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聂某、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聂某及辩护人潘某某、毛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聂某、张某乙经事先预谋,由张某乙提供被害人杜成功××的情况,张某甲、聂某在本市X路南段汽车发动机厂边的胡同内,张某甲、聂某分别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杜××140元现金和“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45元。之后被告人张某甲、聂某坐出租车又将被害人杜××拉到迎宾门城墙下,对杜××进行殴打并抢走500元现金。被告人张某甲、聂某各分得赃款200余元,张某乙分得赃款1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所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聂某、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是被告人聂某当庭辩解称自己没有事先参与预谋。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此次犯罪是在张某乙的提议下实施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低,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本案实施的抢劫行为,犯意提出不是被告人聂某,事先并未参与具体预谋。被告人聂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真态度较好,系初犯,并将赃款主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三年以下量刑。当庭提交被害人的意见说明一份,证明三被告人的的家长已于2010年12月26日主动将640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希望对三被告人宽大处理。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案中是从犯、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没有参与抢劫过程、其家长已主动将被抢的钱退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张某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之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事先预谋抢劫,由被告人张某乙提供被害人杜××的各种信息情况。2010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在被告人聂某参与下,由张某乙提供其他人员进一步了解被害人杜××的情况,由被告人张某甲以其他人的名义约被害人杜××出来。后被告人张某甲、聂某在本市X路南段汽车发动机厂边的胡同内,张某甲、聂某分别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杜××140元现金和“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45元。之后被告人张某甲、聂某坐出租车又将被害人杜××拉到迎宾门城墙下,对杜××进行殴打并抢走500元现金。被告人张某甲、聂某各分得赃款200余元,张某乙分得赃款1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所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聂某、张某乙的家长于2010年12月26日将赃款640元主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2月8日20时许,被两名青年抢劫的经过。

2、被告人张某甲、聂某、张某乙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12月8日20时许,经事先预谋抢劫被害人杜××的经过。

3、证人于××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8日晚8点多,杜××到饭店告诉其被抢的情况。

4、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杜××被抢当天,张某乙告诉其他们把杜××给抢了的情况。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张某甲把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告诉其,并把所抢手机给其使用。

6、证人崔××的证言。证明聂某告诉其,他和张某甲抢别人一个手机和钱的事。

7、证人郭××、赵××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12月8日傍晚有三个男青年来店里往外打过电话(是一部公用电话)。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所抢手机价值245元。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经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的意见说明本身无异议,建议法院进一步核实,如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三被告人如何预谋及实施抢劫的犯罪形成的经过及结果,关于辩护人提交的意见说明,本院已经核实属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聂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私人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由于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作用各不相同,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作用,不足以区分主从,故被告人聂某、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三被告人的家属在庭前能主动向被害人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聂某、张某乙的具体量刑情节有:抢劫64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价值245元)、持刀、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虽未区分主从,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张某乙作用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聂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张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王进学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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