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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某某电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电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上海市嘉定区X幢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应在每个结算月的第一周内付清,每次应支付x元。被告自2009年12月起拖欠租金,经过协商原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动产抵押合同,作为2010年8月14日按期支付租金的担保。2010年7月,被告停止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厂房;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期间的租金和管理费x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租金及管理费(按每日2006.67元支付);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x.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免租期的租金及物业费x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乙方)于2007年8月2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幢房屋,租赁面积344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7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租金标准17.50元/平方米/月(包括物业管理费),如租场地租金标准为4.5元/平方米/月。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应在每个结算月的第一周内付清。每次应支付金额为x元。甲方给予乙方免租期2个月,即租金起付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乙方逾期缴纳租金和管理费的,甲方按日加收欠付金额的0.1%的滞纳金;逾期满一个月,滞纳金按欠付金额的0.5%按日加收;逾期满二个月,甲方可不经催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限期乙方搬离,乙方须支付租金、管理费、滞纳金,并按本合同6.3条款承担义务。本合同签订一周内,乙方支付甲方两个月租金计x元作为按约承租的定金,乙方违反本合同,定金不退。第6.3条约定,租赁期未满提前退租,视为违约,定金不退,乙方须补支付免租期的租金和管理费,同时须补足剩余租期的租金和管理费。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房屋,被告按约支付定金x元。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09年12月14日。之后,被告开始拖欠不付租金。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名下的25件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对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租金的担保。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至上海市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后原告涉诉。

另查,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将诉讼副本等材料送达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抵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两个月,原告可不经催告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的条款,应视为双方约定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被告自2009年12月起未支付租金,至今已逾期9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约定,应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解除合同,故租赁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同时,被告还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管理费及合同解除后实际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和管理费。因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两个月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不退还定金,且被告须补支付免租期的租金和管理费,故原告主张不退还定金及要求被告支付免租期的租金和管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低于约定的标准,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自2010年8月24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幢租赁房屋;

三、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8月24日止的租金和管理费x.70元及自2010年8月25日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及管理费(按每日2006.67元标准支付);

四、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20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免租期的租金和管理费x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03元,减半收取5486.52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负担4132.5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洁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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