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长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因原、被告间有经济往来,被告欠原告4万元,并于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正月十九日前还清,后被告还款5千元,下欠3.5万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推拖未还,且不知被告下落,无奈,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万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2月19日被告陈某某出具4万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有经济往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次年正月十九日还清,随后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时归还所欠原告的余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常延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