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湘阴县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族,(略)**县人,住(略)**市X区****街**号。
委托代理人:张全民,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梅芳,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湘公司)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0)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湘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岳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岳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含玲出庭履行职务。兴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民、孙梅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8日,兴湘公司将李某某起诉至湘阴县人民法院。兴湘公司诉称:2005年7月18日,我公司以位于兴湘大市场内的X栋X大厅抵偿了部分所欠李某某父母李某清、谢赛萍的借款本息,而同年7月30日,我公司又与李某某签订《湘阴县兴湘大市场房屋销售合同书》,将该房屋买卖给李某某,但李某某并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略)元购房款,虽然李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利用其父母当时实际控制我公司的便利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该证后被发证机关注销,故我公司认为2005年7月30日与李某某所签房屋销售合同根本就没有履行,实际上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该房屋销售合同,并由李某某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李某某辩称:一、双方于2005年7月30日所签房屋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二、其是以其父母转让的债权抵付了应付兴湘公司的购房款,并已依法取得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兴湘公司起诉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条件;三、兴湘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兴湘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兴湘公司系于2000年9月23日经湘阴县工商局核准成立的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发起人之一的王某。案外人李某清系李某某之父,谢赛萍系李某某之母。2003年9月2日,兴湘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球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伙开发建设湘阴县兴湘大市场二期工程的协议》,约定由李某球等人投资成为公司的合伙人。同年11月23日,兴湘公司又与谢赛萍等人签订了一份与前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关于合伙开发建设湘阴县兴湘大市场的协议》,约定谢赛萍等人各投资100万元与原公司合伙人一起开发兴湘大市场。2005年3月5日,以兴湘公司原始股东为甲方,案外人李某球等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操作经营兴湘大市场项目,乙方指派李某清担任财务主管,与甲方主管财务的负责人一起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一切财务开支由甲方和乙方主管的财务负责人进行审核签字,法定代表人一支笔审批。2005年4月,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兴湘大市场建设工程完工。同年7月18日,兴湘公司与李某清、谢赛萍就公司所借李某清、谢赛萍资金的偿还达成协议,确认兴湘公司欠李某清、谢赛萍借款本金(略)元,利息x元,共计(略)元,兴湘公司以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兴湘大市场第X栋二楼(即第X栋X大厅)在内的公司部分房产抵偿债务,并于同年7月28日与李某清、谢赛萍签订《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住房、门面划拨单》,其内容为:“本公司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安全,解除公司经营债务,盘活企业,迅速实现‘兴市’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谨代表本企业,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以下列住房、门面冲抵公司与债权人的债务资金万元。本单双方签字后,债权人同时享有所列财产的所有权。可自行销售、转让,也可委托公司营销部门对外销售,其销售收入由债权人直接向营销部提取。公司负责提取销售收据、合同文本、推广费用、办理产权证、土地证。债权人对委托销售的财产有知情权,也有随时收回未销售出财产的权利。债权人考虑公司在项目策划推广中的投入成本,在公司实现划行归市成功,住房、门面增值后,债权人所有财产增值部门愿与公司各50%分成,共享策划操作成果。注:金额及房价按2005年7月28日在法院达成调解意见办,多退少补。”兴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和李某清、谢赛萍签名确认,并在所附由王某签名的划拨明细表中注明抵偿房屋为X栋二楼大厅和16、17、X号门面及X栋X、204、X号房屋。之后,李某清、谢赛萍夫妇将享有的对兴湘公司的以(略)元受让本案讼争房屋的债权转让给了李某某,并口头通知了兴湘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为实现该债权转让目的,李某某与兴湘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签订《湘阴县兴湘大市场房屋销售合同书》,该合同书由兴湘公司提供合同文本,约定兴湘公司将其兴湘大市场X栋二楼全层以(略)元的价款卖给李某某。2005年11月9日,经李某清申请,湘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湘民三初字第36-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产权予以冻结。2005年9月25日,案外人李某球等闯入兴湘公司售楼部,赶走兴湘公司委托的营销人员,拿走制式合同书、合同章,并于同年11月27日,非法拘禁兴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犯罪事实已经(略)邵东县人民法院(2006)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同年11月30日,李某球等人又迫使兴湘公司原始股东转让股权并召开股东大会,会上谢赛萍被选为董事会成员(李某清代表其参加)。同年12月2日,李某球主持召开董事会并选为董事长,几天后即对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出资等事项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李某球等人对兴湘公司的侵权事实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确认案外人李某球、谢赛萍等对兴湘公司侵权的起止时间为2005年11月27日至2006年7月6日,并判决由李某球、谢赛萍等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06年11月9日,李某某取得湘阴县房产局核发的湘房权证文星镇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同年12月12日,王某申请恢复兴湘公司相关登记,并重新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20日,湘阴县房产局以核发证书时该房屋权已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冻结为由注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3月9日,李某某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湘阴县房产局作出的《关于注销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判令湘阴县房产局恢复其位于兴湘大市场X栋X号大厅房屋所有权登记。2010年8月23日,湘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湘阴县房产局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的湘房发(2007)X号关于注销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兴湘公司遂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即一,兴湘公司解除与李某某所签的《湘阴县兴湘大市场房屋销售合同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兴湘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一)兴湘公司因欠李某某父母李某清、谢赛萍资金,经与李某清、谢赛萍协商于2005年7月18日达成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以房抵债协议,并于同年7月28日签订《抵债住房、门面划拨单》,但之后兴湘公司并没有将房屋交付给李某清、谢赛萍,双方也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李某清、谢赛萍并没有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对兴湘公司的金钱债权已转换为合同债权,即享有要求兴湘公司交付房屋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相关权利的合同请求权,李某清、谢赛萍是该合同的债权人,兴湘公司是债务人。其后,李某清、谢赛萍与李某某达成合意,将合同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在李某清、谢赛萍将债权转让事实口头通知兴湘公司后,为实现债权转让的目的,兴湘公司与李某某于2005年7月30日签订了《湘阴县兴湘大市场房屋销售合同书》,这一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债权转让时李某清、谢赛萍对兴湘公司没有债务,其对兴湘公司的合同债权因这一债权的转让行为而消灭,李某某因受让李某清、谢赛萍的债权而取得了对兴湘公司的合同债权,双方签订《湘阴县兴湘大市场房屋销售合同书》时,兴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具备一切履行职务的正常条件,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李某某已以其所受让的债权抵销了应付兴湘公司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当然也有权依照合同要求兴湘公司交付本案讼争房屋和主张其他权利的权利。因此,兴湘公司认为李某某未交付购房款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二)兴湘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同时有本案讼争房屋因以房抵债已属李某清、谢赛萍所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确定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和已属李某清、谢赛萍所有的事实,另本院(2009)湘执字第37-X号执行裁定已被撤销,因此,李某清、谢赛萍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兴湘公司具有履行合同的条件,本案中兴湘公司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其以双方虽签有房屋购销合同,但实际上并未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具有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法定情形的诉讼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权在权利属性上是一种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制,其权利行使应受除斥期间之限制,除斥期间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本案中,兴湘公司自述在与李某某签订《湘阴县兴湘大市场房屋销售合同书》之前即已将本案讼争房屋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抵偿给了李某清、谢赛萍,故本案双方签订《湘阴县兴湘大市场房屋销售合同书》之日即为合同解除权事由发生之日,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应自合同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驶,故兴湘公司请求解除与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兴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含财产保全费),由兴湘公司承担。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本案中,兴湘公司与李某清、谢赛萍签订的《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住房、门面划拨单》同兴湘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湘阴县兴湘大市场房屋销售合同书》是两份各自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抵债住房、门面划拨单》是兴湘公司与李某清、谢赛萍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兴湘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清、谢赛萍将其与兴湘公司的合同抵债债权转让给了其子李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口头或书面通知了兴湘公司。《抵债住房、门面划拨单》是抵债协议,《房屋销售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这两份不同性质的合同并不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清、谢赛萍与李某某达成合意,将该合同债权转让给了李某某,将该债权转让事实口头通知兴湘公司”的证据不充分,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方式、期限,李某某可随时支付购房款,兴湘公司亦有权要求李某某随时交付购房款,但李某某至今并无支付相关购房款,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某以其父母(李某清、谢赛萍)对兴湘公司的债权冲抵购房款,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即解除权期限应为催告之日起三个月,一审法院适用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李某某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其父母将对兴湘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其并已履行通知义务且兴湘公司提出解除房屋销售合同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驳回抗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除李某某之母谢赛萍等人对兴湘公司侵权起止时间的认定外)予以确认。再审根据原一审证据补充查明:一、2005年7月30日订立的《湘阴县兴湘大市场房屋销售合同书》系兴湘公司一审提供,购房人栏内无李某某本人签章,但李某某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兴湘公司对其加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名不持异议并依此提出解约之诉。二、李某清、谢赛萍的证词载明,其已将对兴湘公司享有的涉诉房屋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三、2005年7月30日的房屋销售合同订立后,兴湘公司出具销售折扣审批单,该单载明“X栋整层二楼属李某清冲抵借款购铺,现要求销售介格按原移交清册价格,请王某批示(注移交清册价格为1000元/m2)”。兴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5年8月22日签字同意。四、本院2009年5月5日作出的(2009)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谢赛萍等人对兴湘公司的侵权起止时间应为2005年9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谢赛萍等人应共同赔偿兴湘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2800余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兴湘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湘执字第37-X号执行裁定,决定拍卖、变卖谢赛萍所有的位于兴湘大市场第X栋二楼房产以偿还债务。该裁定并未执行且已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湘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
上述事实,有兴湘公司与李某清、谢赛萍订立的以房抵债划拨单、兴湘公司出具的销售折扣审批单、房屋销售合同、李某清、谢赛萍的证词、本院(2009)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一审、再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兴湘公司申诉,而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本案审理应围绕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进行。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抗诉意见有二,一是无证据证明李某清、谢赛萍将其与兴湘公司的合同抵债债权转让给其子李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兴湘公司;二是兴湘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期限依法未超期,仍有权行使。针对抗诉意见一,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之母谢赛萍参与实际控制兴湘公司经营的侵权行为发生自2005年9月25日,在此之前兴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正常经营、自主履职的客观条件存在,故兴湘公司对其与李某某父母2005年7月28日订立的以房抵债协议不持异议。该协议约定李某某父母可将抵债房屋自行转让,兴湘公司应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等附随事宜,且协议订立后,李某某父母并未取得抵债房屋所有权,即李某某父母转让抵债债权存在前提基础。检察机关抗诉指出,李某某父母转让债权及履行通知义务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房屋销售合同的订立及兴湘公司法人王某在销售折扣审批单中签字等事实可综合作为上述事实发生的依据。理由:一、兴湘公司持房屋销售合同提出解约之诉,证明该公司对其与李某某订有合同这一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二、涉案房屋既已抵债给李某清、谢赛萍,兴湘公司再将此房屋以一房二卖的情形出售给两人之子李某某不符合交易习惯;三、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销售单价与王某在合同订立后签字认可的单价一致,证明转让债权数额已协商一致;四、房屋销售合同订立后,兴湘公司未催讨购房款的行为亦可佐证债权转让的事实。针对抗诉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分为两款,第某款规定的是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对“合理期限”做出具体规定,解释第15条第某款将“合理期限”规定为3个月。解释第15条第某款规定的才是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第某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但是,对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未做出具体规定。为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解释第15条第某款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结合本案,兴湘公司与李某某订立的房屋销售合同没有约定解约期限且相关法律对此亦无规定,在李某某没有催告兴湘公司解约的前提下,双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之日即为解除权发生之时,依据解释第15条第某款,兴湘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之后的2010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解除权已消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蔚
审判员李某某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