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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同张××、刘××、乔×、李××预谋以“丢钱包”的方法到南召县X镇骗钱,后刘××与李××发现被害人翟某在银行取钱后就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刘某、张××,张××、刘某等人随翟某珍到位于南召县X区,以“丢钱包”的方法对翟某进行诈骗,翟某将钱交给刘某后感觉被骗,就上去夺自己的钱,刘某、张××将翟某推倒后将翟某7900元人民币拿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及其同案罪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退回部分赃款,得到谅解,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未当场使用暴力,其同案犯亦只是将被害人推到在地,未造成被害人达到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使用暴力不明显,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且刘某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张××、刘××、乔×、李××(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到南召县X镇以“丢钱包”的方法骗钱。刘某、张××雪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两辆自行车及一沓冥币乘坐由乔毛驾驶的面包车行至南召县X镇后,由李××、刘××二人下车到附近邮政储蓄所踩点,二人看见从邮政储蓄所取款出来的南召县X村民翟某后即尾随其身后,翟某又到中国银行云阳营业所取款后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前往红阳厂,刘某、张××、李××等人乘坐乔毛的车一起尾随翟某至红阳厂生活区后,刘某、张××每人骑一辆自行车采用“丢钱包”的方法,将翟某的7900元现金骗到手中,后翟某发现被骗,就上前从刘某的手中夺钱,刘某不给并用手推翟某,同时,张××也上前捞着翟某,相互厮拉,二人将翟某推倒在路边沟里后逃跑。所抢现金五人分肥。

另查明:2009年12月9日,刘××家属到南召县公安局退出刘××所得赃款2000元,2010年9月9日,李××到南召县公安局退赔现金5000元,2011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亲属到南召县公安局退赔现金2000元,以上现金共计9000元全部退赔给被害人翟某。翟某表示对三人谅解。2011年8月9日,刘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翟某关于自己被两个人骗钱,发现被骗后夺钱及被骗其钱的两个人推倒在路边沟里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关于在骗翟某的过程中被识破,张××将翟某推倒在路边沟里后二人携款逃跑的供述;同案罪犯张××关于同刘某在诈骗翟某的过程中被识破,二人在同翟某扯过程中将其推倒在路边沟里的供述;罪犯刘××、李××关于同刘某、翟某共同预谋诈骗及分赃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张××因抢劫罪、刘××、李××因诈骗罪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翟某陈述称系被诈骗自己的两人一起推倒,同案罪犯张金雪亦供述称翟某系在和刘某及自己相互撕扯中被推倒的,故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当场使用暴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某在案发后虽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推倒翟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考虑到其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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