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9年2月25日。
被告乔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27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8万元,约定利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7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从2008年2月6日至2008年6月6日,月息1%,到期无条件连本带息还清(月息壹分),借款人,乔某某,2008年2月6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8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1分利率支付2008年2月6日至6月6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现金二十八万元及利息一万一千二百元(2008年6月7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闫国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