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又名胡某泉,男,生于1964年7月7日。
委托代理人刘慧,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16日。
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18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慧、刘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范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范某某称其在石寨有一套房屋要出卖,同月22日,原告交给二被告现金192,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承诺同年8月交房。至今被告未给原告房屋,也不退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某、范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欲购被告房屋,交给被告购房款192,000元,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宗泉房款现金192,000元。秦某某、范某某,2008年5月22日”。当时双方约定同年8月交房,交房时间到期,被告称房未竣工,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退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9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宋某某现金十九万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四十八元,由被告秦某某、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闫国宏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