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上午8时左右,南召县X村民任××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载乘乘客到南召县X镇二建门口附近被告人刘某电焊门市部焊东西,因生意未谈成,刘某认为被害人任××欲拉该乘客到别处焊东西,与被害人任××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将任××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任××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2011年4月21日,刘某与任××达成调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张某、田某、毛某、屈××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某、收条、撤诉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管制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