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18日夜,被告人熊某某伙同石强、岳国香、石廷海(三人均已判刑)、曹殿起(另案处理)五人窜至息县X乡X村西组村民彭道志家,趁其熟睡之机,撬门入室,盗走一头价值2600元的母水牛,连夜牵到岳国香家藏匿,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牛被退还给失主。
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到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的此次犯罪系数年前犯罪,近年一直未发现有违法现象,又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熊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思想表现,积极交纳罚金,犯罪数额仅为2600元,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