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梁某以帮助收购八角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韦某某信任,在2009年11月9日、10日被害人李某某分两次通过电话转账方某将34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梁某账户,被告人梁某得款后外逃。
同时查明:被告人梁某在法院开庭前已将诈骗所得26000元归还给被害人李某某、韦某某;在法院开庭后又将余款8000元归还给被害人李某某、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梁某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付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26000元,诈骗数额应认定为80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梁某因其家祖坟靠近被害人陆某某地块,双方某地问题产生有矛盾。2011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武鸣县X镇街上夜市摊上碰见被害人陆某某,双方某之前提到的地块发生争吵,陆某某即用一把小刀将被害人陆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2、被告人梁某因收购柴火曾与被害人霍某某产生矛盾。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带着3个青年男子到南宁市X镇X路口霍某某烧木炭窖处,见到被害人霍某某后,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即上前对被害人霍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其中一人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霍某某的右脚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霍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3日,武鸣县公安局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梁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梁某骗取他人财物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全部退赔所诈骗被害人的款项,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在伤害霍某某的犯罪中,被告人梁某召集3个青年男子去殴打被害人霍某某,并与同去的人对被害人霍某某拳打脚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相对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的青年男子来说作用较小。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26000元,诈骗数额应认定为8000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