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王×、单××、田××(三人均已判刑)登上南阳至南召的班车后,对乘客姚某打骂,且又逼姚某掏出20余元现金。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至七年之间对其量刑。
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与王×、单××、田××并不熟识,当天只是碰巧与三人在一起,王×等人殴打姚某时自己在劝架,也不知道王×等人向姚某要钱,事后也没有分钱。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单××、田××(三人均已判刑)酒后在南召县X路口乘坐南阳至南召县城的班车,上车后,王×以“不让坐”为由对乘客姚某辱骂并殴打,刘××、单××、田××也上前殴打姚某,当乘客乔××上前劝解时,也遭到刘某几人的殴打,后几人又逼迫姚某掏出现金20元下车逃窜,赃款四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已供述过踢人一脚,同案犯王×、单××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及逼人掏钱的事实,被害人姚某、乔××的陈述、证人马某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刘某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同案犯王×、单××、田××及被害人姚某、乔××均证实刘某参与殴打及事后分赃,故刘某辩称自己没参与打人、没有分钱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本案发生在1997年以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97年刑法对其量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