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抢夺罪,2008年1月11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1年1月26日被常德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乙,常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1月25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1年1月26日被常德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燕旺利,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犯走私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燕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吴某和李某乙在“刘哥”的安排下从缅甸小勐拉获取毒品后,由李某乙直接携带毒品,吴某沿途和“刘哥”联系并押运,准备将该毒品运往湖北省咸宁市。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某和李某乙在云南省曲靖县登上了从云南省昆明市开往湖北省武汉市的长途客车,1月25日,当车某至湖南省临湘县收费站时,两被告人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从李某乙身上搜出红色药丸11000粒。经鉴定,红色药丸共计净重704.24克,其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52。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鉴定结论、收缴毒品的照片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未对社会造成现实危害;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乙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全部毒品未流入社会,且含量较低,对社会的潜在危害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吴某经郭建斌(另案处理)介绍到缅甸受雇于毒贩“刘哥”(身份不详,在逃),帮其走私、运输毒品麻古到中国境内。1月22日,被告人吴某与同样经人介绍来缅甸帮“刘哥”走私、运输毒品的李某乙在“刘哥”的安排下,从缅甸小勐拉获取毒品后,由吴某沿途和“刘哥”联系并押运,由李某乙直接携带装有毒品的棕色挎包,二人偷越国境到达中国云南境内,欲将该毒品运往湖北省咸宁市。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某和李某乙在云南省曲靖县登上了从云南省昆明市开往湖北省武汉市的长途客车。1月25日,当车某至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县收费站时,两被告人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从李某乙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搜出麻古疑似物红色药丸11000粒。经鉴定,红色药丸共计净重704.24克,其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52。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常德市X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26日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所持有的淡蓝色(蓝灰相间色)诺基亚直板手机、黑色滑盖诺基亚手机各一部,扣押了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搜出的11000粒红色药丸。
2、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收缴吴某、李某乙携带毒品的全过程进行了拍照。
3、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X号、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搜出的11000粒红色药丸共计净重704.24克,其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2。
4、手机勘查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安干警对被告人吴某所持有的手机进行了勘查检验,导出通讯录、通话记录、信息等,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1)吴某持有的(略)接收号码为(略)(刘哥)发来的信息:(1月24日9时49分)你听懂我的意思没你与李某乙一起把货送往目的地,…你操控路上的。
(1月24日10时24分)你们坐车某目的地…胜镜关收费站,你记住,这么做的目的就是因为胜镜关可能在查,要安全过关,你在离胜镜关收费站大约二公里的地方要李某乙下车,车某续过关,情况如何来电告知,再做决定。
(1月24日10时39分)肯定!现在你不用考虑去武汉的事情,怎样的去上武汉车某需去想…现在你要考虑的问题是,你到胜镜关去看看有人在查行李、车某没检查的力度怎么样(因为与李某乙同车,所以在你去看关口情况之前要李某乙下车)向我汇报,再做安排。
(2)吴某持有的另一台诺基亚手机的勘查报告,将号码(略)储存为“刘哥”,共收到“刘哥”有关短信:(1月22日6时28分)小吴:辛苦了,现在应该马上就到了吧,有一事相商,我想让李某乙不在昆明滞留,带来负面影响,想到后马上离开这是非之地,所以想请你再帮一下忙,到南站后,看有没有直接到富源县的快巴车,你帮忙送过胜镜关可行没有办法…唯请兄弟帮忙。
(1月22日23时12分)兄弟:你今天好好休息,明早早点去你在的那宾馆旁边的长途汽车某运站买票,时间我会通知你
(1月23日7时56分)你那就先用你卡里的钱吧,我与老总说好,你回来时我们一定把现金给你,今天买票时只能分开买,先买你自己的一张,半小时再买二张八点的,搞好后给我电话
(1月23日23时18分)兄弟,这次就辛苦你了,由于只有你一个人探路,全部的责任就落在你身上,希望能咬紧牙关,挺也帮忙挺过去,况且又是年头岁尾的关键时候…
时间无显示:可以直接过,没人检查
时间无显示:到宁洱县检测站了,有张警车某在那,不过没有检查
5、车某、保险单各两张,证明被告人吴某和李某乙所持有的从昆明乘坐昆明至武汉的长途客车某票及所附的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
6、证人刘某(昆明至武汉长途卧铺车某乘务员)的证言,证明自己是云x号长途卧铺车(昆明至武汉)的乘务员。发车某天,一名20多岁的女子在昆明汽车某打了两张昆明至武汉的卧铺车某,上车某那女子当时跟刘某和司机说还有一个人要在曲靖上车,要车某在曲靖停一下。后来,该女子就坐在卧铺车某X号位置。卧铺车某达曲靖后,上来两个操常德口音的男子,那女子跟刘某和司机说让他们到武汉去,她就不去了。接着那女子就下车某了。那两个男子说要先到武汉或咸宁下车某再坐车某常德。后公安机关将两名男子抓获,从其中一个人的棕色包中搜出红色药丸。
7、同案人郭建斌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份左右,郭建斌在朋友穆秋林的邀约下来到缅甸,在缅甸的毒贩“刘哥”及其马仔“威儿”要郭建斌运输毒品,郭不同意,他们也没有强某,给其出路费让郭回来了。后来“刘哥”就要郭建斌介绍人帮他运毒品,并说介绍一个人成功后给1000元的好处费。2011年元月份,“刘哥”给郭建斌打电话问能否找到人到缅甸去帮他带毒品。郭建斌通过QQ联系到吴某,吴某答应到缅甸帮“刘哥”带毒品。之后,“刘哥”给郭建斌卡上打了1000元路费,郭建斌来到广东东莞找到吴某,然后按照“刘哥”的安排将吴某送到深圳宝安机场,让其坐飞机到昆明。吴某第一次把毒品带到了湖北武汉,此次成功后“刘哥”又给郭建斌汇了2000元。2011年2月1日,“刘哥”因为吴某第二次带毒品下落不明,便派人把郭建斌带到缅甸,郭才得知吴某在岳阳被公安机关抓获。
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介绍其去缅甸帮“刘哥”运输毒品的郭建斌。辨认结果与实际情况一致。
9、常德市X区分局接受刑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请求指定管辖权的报告、相关办案民警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破案经过及两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的事实。
10、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7)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1、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吴某和郭建斌于2009年在桃源一网吧认识,郭建斌专门介绍人给刘哥运输毒品,吴某就是郭建斌介绍给刘哥的。2011年1月21日,吴某在广东东莞接到刘哥从缅甸小勐腊(拉)打来的电话,要其过年之前跟他跑一趟(送一趟毒品),并说好他给吴某买好飞机票要其从深圳宝安机场坐到昆明,然后从昆明坐大巴车某景洪。吴某按刘哥的安排于22日早上到景洪。之后坐刘哥安排的摩托车某小路出境到缅甸小勐腊(拉)东方副楼宾馆。22日下午5时许,刘哥带李某乙到吴某的房间,刘哥要吴某先走,并给了他500元钱的路费,还说李某乙他们带东西(毒品)在其后面,吴某只负责看云南边境有没有检查的。接着,吴某离开宾馆,乘坐摩托车某小路离开缅甸小勐腊(拉),出缅甸后,刘哥给吴某打电话要其在云南打落镇打落中学门口等通知。过了半个小时,有一辆的士车某吴某上车,司机说是刘哥安排的,该车某吴某带到景洪后,刘哥打电话要其在交通宾馆开房休息。23日下午,刘哥要吴某去景洪汽车某买了一张8点50和两张9点55分到昆明的车某,并叫他把两张9点55分的车某送到柳园饭店总台。然后吴某就坐8点50分的大巴到昆明。24日早上7点钟,吴某到昆明后接到一个女子的电话,她说给吴某和李某乙买了两张到武汉的长途卧铺汽车某,后来刘哥又打电话给吴某,要其和李某乙打的士到云南曲靖收费站等昆明到武汉的大巴车。下午5时许,从昆明到武汉的卧铺车某曲靖收费站停了,从卧铺车某下来一个女子,她说刘哥要吴某和李某乙一起坐这辆车某武汉,并给了两张车某,吴某和李某乙就乘上了这辆卧铺车。在车某,刘哥每隔半个小时就给吴某发信息,问到哪了,吴某向其汇报到的地方。25日上午10时许,当车某至岳阳的一个收费站时,就看见警察在检查,之后两人及所带的东西(毒品)被查获。刘哥跟吴某讲过,麻古送到武汉后,刘哥会给其5000元报酬。
1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10日左右,李某乙在常德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口碰到朋友刘洋(音译),他问李某乙是否愿意到缅甸去运输毒品,并说运费不会低于8000元一次,还告诉其到缅甸后可以和刘哥谈。李某乙因没事做,加之快过年了想搞点钱用就答应了。这样,刘洋马上跟缅甸的刘哥联系说常德有人愿意到缅甸去(运输毒品)。刘哥于1月13日中午给刘洋卡上打了1000元钱,刘洋到常德汽车某站买了一张13日晚上7点常德到昆明的汽车某,并给了李某乙150元路上吃饭的钱。李某乙乘这趟车某1月14日下午到达昆明,到昆明后,李某乙马上打(略)刘哥的电话,刘哥给其卡上打了500元路费,接着李某乙于1月15日上午11时许到打落,然后又乘摩托车某打落偷越国境到缅甸小勐腊(拉)新东方副楼宾馆X房间见到了刘哥,并认识了常德老乡吴某。1月22日下午6时许,刘哥要李某乙和吴某一起送毒品。先由刘哥和吴某去探路,并给了李某乙和吴某每人一部手机,吴某走后约1小时,刘哥的朋友送来一个棕色的挎包,刘哥告诉李某乙说毒品藏在包内。刘哥交代李某乙和一个年轻女子坐摩托车某小勐腊(拉)偷越国境到云南打落镇,从打落打的到景洪,在景洪住一夜。1月23日晚上9点,乘景洪到昆明的汽车,1月24日早上到昆明,半个小时后,两人在昆明汽车某站的一餐馆和吴某见了面,年轻女子一个人到昆明汽车某站给李某乙和吴某去买票,她把两张昆明到武汉车某的信息发给了刘哥,刘哥再将信息转发给吴某,李某乙和吴某准备上车某,接到刘哥指示,让其和吴某从昆明打的到曲靖高速公路收费站等年轻女子。这样,李某乙和吴某打的到曲靖高速公路收费站,等到年轻女子后李某乙和吴某上了这趟昆明到武汉的卧铺车。上车某,就由吴某一路和刘哥短信联系,刘哥最后发给吴某的一条信息说在湖北咸宁服务区有人接两人。1月25日下午,当车某到湖南岳阳临湘高速收费站时,李某乙和吴某及李某乙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当场从挎包的夹层内搜出外层用纸盒子包装的红色药丸麻古大约有一万多粒。刘哥没有和李某乙讲把这批货送给谁,他都是直接和年轻女子、吴某联系的,李某乙在路上听吴某和年轻女子的安排。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受人雇佣将毒品麻古从缅甸走私入境并在国内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受雇于他人,为获取少量报酬而走私、运输毒品,行程受他人安排,路费由他人出资,在整个毒品犯罪过程中,两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全案毒品麻古系新型毒品,且被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吴某系从犯,全案毒品被查获,未造成现实危害,具有坦白情节”,该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乙系从犯,全案毒品被查获,没有发生实际危害,且涉案毒品麻古含量较低”,该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至2026年1月25日止。没收的财产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至202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李某乙明
审判员朱建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