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男,1964年3月18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男,5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与被告薛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止于2007年5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钱9000元,并出具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钱9000元。
被告薛某辩称,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是借款,也不显示是工程款。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了桑某和,桑某和与原告签订有用工协议,所欠工钱应由桑某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在承包驻马店市X区土产公司二号楼工程期间,原告桑某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项目。2006年2月19日,桑某和与原告签订了用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X号楼钢筋项目由桑某承包,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必须按照工程建筑技术要求施工,保证工程顺利进展,确保工程质量与进度,听从调配,工程经验收合格一并结算。2007年5月26日,被告薛某给原告桑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借到桑某现金9000元,玖仟元整,春节还,薛某,07.5.X号”。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钱9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双方提举的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在承包驻马店市X区土产公司二号楼工程期间,原告桑某在该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辩称该建设工程已转包给了桑某和,桑某和与原告签订有用工协议,应由桑某和承担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其与桑某和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该用工协议书也不能证明桑某和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节,原告主张该借据所载款项为工钱,被告否认欠原告工钱,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欠原告工钱,且被告又不否认原告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应当认定该9000元实际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钱即劳务报酬。综上,原告桑某在被告薛某承包工程期间从事劳务,被告薛某拖欠原告桑某劳务报酬9000元未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劳务报酬9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桑某劳务报酬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崔海明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