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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等诉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式会社X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喻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凌X(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住同上。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万X,职务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号X室。

负责人伍X,职务主任。

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喻X为与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委员会、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孟X,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喻X诉称,两原告于2004年底左右购买了本市X路X弄(X)X号X室房屋。装修入住不久即发觉房间内经常有“隆隆”的声响,两原告几经检查并与物业公司联系后,才得知原来在原告房屋地下即X号楼的地下室内为小区的水泵房,内有小区两幢高楼的供排水系统,而原告房屋内传出的声响就是水泵运转时的声音。两原告自购房入住至今,水泵房的噪声就一直严重影响了两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且导致原告喻X经常失眠,出现严重神经衰弱症状。为此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及物业公司反映,要求对水泵房予以整改,但均无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消除系争的水泵房噪声污染,即将水泵房搬出地下室,同时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

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X住宅小区的开发商,上述房屋于1999年竣工并验收合格。而水泵房作为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也是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并非违法建造。原告是2004年底左右购买的二手房房屋,当时水泵房早已移交全体业主,且已超过约定的房屋质量保修期,因此本被告并非适格主体。水泵房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陈旧、老化,但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改进。现原告要求搬除水泵房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同意。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委员会、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水泵房系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因此原告要求将水泵房从地下室搬出无依据。考虑到原告购房后实际居住情况,从维护业主利益出发,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出资对水泵房的供排水系统进行了改进,也得到了两原告的认可。至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两被告并非侵权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X、喻X系本市X路X弄(X)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系原告居住小区的房屋开发商,X于1999年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两原告于2004年9月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后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两原告入住不久即发觉房间内有噪声,之后得知原告房屋下方的地下室为小区的水泵房,内有小区两幢高楼的供排水系统。为此两原告与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多次交涉,要求解决房屋内的噪声问题,但未有结果。两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委员会、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两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委员会停止水泵房的噪声污染、对噪音源予以整改,由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配合对噪音源的整改,同时要求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委员会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两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自行制作的噪声测试记录、原告喻X的病历,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泵房噪声改造工程概况书、改造费用发票及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改造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噪声测试记录和病历表示异议,认为测试记录系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病史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两原告对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建造的水泵房对原告无影响。对其余证据因原、被告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被告通过协调,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出资对水泵房的供排水系统进行了改进,故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对噪音源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但坚持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作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在买售房屋期间,理应对房屋状况及小区情况均有所了解。现两原告以购房后才得知小区水泵房位于其房屋下方并以噪声影响其生活为由,要求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两原告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的该项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通过案外协调已解决水泵房噪音,为此两原告撤回相关诉请,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故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X、喻X要求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委员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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