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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杰石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杰石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鲁山县林业局家属院,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杰石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杰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杰石诉称,原告于2000年间存入李自端开办的基金会8000元,被告在该基金会借款7000元未予清偿。于2002年在整顿基金会时,经说合。将被告所借基金会的债务转给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已先后清偿借款3000元。下欠4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000元,及其利息3000元。2、涉案的一起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借条为原告所书写,被告签字按手印,但被告与原告非借贷关系。被告只是债务担保人。被告只是替原告要债,要回来被告会还给原告,更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日,原告朱杰石书写借条,内容为:“今欠到朱杰石现金柒千元整”。本借条由被告签字并按指印。原被告庭审中确认,被告王某已经先后偿还原告3000元。

另查明,原告朱杰石自欠条签订后,没有停止向被告王某催要债务,被告王某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且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杰石与被告王某共同签订借条,作为该借条债权人的原告朱杰石则有权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还借款。故原告朱杰石主张被告王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其并不欠原告钱,而只是作为担保人,代替原告追债,待追到帐再归还原告。因其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不能推翻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杰石诉请支付利息3000元,因原被告所书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限,因此无法计算借款期间利息或者逾期偿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杰石借款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杰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岩

人民陪审员胡胜利

人民陪审员刘纪英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高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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