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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翻墙进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安徐庄摩配城后,到被害人张××位于摩配城A区X号的“劲可”摩配公司门口,用事先偷配的车钥匙将张××停放在此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牌号为豫x)打开并盗走。后马某某将该车停放在郑州市X路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盛大”网吧的停车场内。为防止该车被他人认出,马某某将该车的后车牌折断一节,并用树叶遮住前车牌号。当日11时许,马某某又将该车停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东头后回租房处睡觉。当日18时许,张××发现该车后遂报警。次日凌晨,马某某在其位于孙八寨村X街X号院X楼的租房处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估价,该车价值x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说明和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赵××、张××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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