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由本院依法解除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的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都花园门口处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电动车驾车人李XX受伤。经鉴定,张某乙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28.76mg/x,系醉酒驾驶。
另查,2011年11月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8日张某乙与李X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某,赔偿李XX各种损失x元;经查询,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张某乙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收到条、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张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乙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已经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张某乙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8日,应予以扣除,即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