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到新郑市X区外被害人张xx家开的安居超市,将超市后窗撬开后进入超市盗窃诺基亚X6手机一部、芙蓉王牌香烟四条、玉溪牌香烟二条、黄金叶牌香烟三条、帝豪牌(蓝盒)香烟一条、白沙牌香烟一条、云烟牌香烟一条及散烟若干。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352元。
另查,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主动全部退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系累犯,自首,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盗窃数额3352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