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诉讼代理人葛清林,被告人郝某丙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酒后到位于济源市X村X街的郝某丙卤肉摊夹馍时,与卤肉店的老板郝某丙、郝某丙科兄弟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郝某丙用刀将王某丁右手拇指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右手拇指之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因被告人郝某丙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008.84元,误工费2005.6元,护理费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40元,交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5839.24元。
被告人郝某丙辩称,被害人王某丁伤是其将卤肉摊玻璃砸烂时划伤的,其未拿刀将王某丁手指划伤。
辩护人辩称,王某乙右手拇指的伤情是其用手拍打玻璃时造成的,且其手部仅有此一处伤,当时流血不止,并用白毛巾进行了包裹,其后王某乙未再与郝某丙接触,不存在第二处受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未能正确认定王某乙右手伤的形成原因,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作案工具,即致伤王某丁刀,无法确定右手的伤一定是被刀划伤的。因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郝某丙用刀将王某乙右手拇指划伤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郝某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酒后到位于济源市X村X街的郝某丙卤肉摊夹馍时,将卤肉摊的玻璃砸烂,后与卤肉店的老板郝某丙、郝某丙科兄弟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郝某丙用刀将王某丁右手拇指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右手拇指之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8月25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2-4周。被害人王某乙系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5008.84元;2、误工费2007.44元;3、护理费785.52元;4、伙食补助费270元;5、营养费270元;6、鉴定费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1641.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8月25日13时许,其和其弟弟郝某丙科在其经营的卤肉店前下棋时,王某乙到其卤肉摊前,将卤肉摊上的玻璃打烂了,其见王某丁手握成拳头正在流血,具体烂在啥部位不清楚。后王某乙从摊上拿了一把刀向其砍来,其用手中的书挡了一下,王某乙等人就去追郝某丙科,但没追上。其就打电话报了警,这时王某乙等人又返回手拿砖头砸其,郝某丙科也返回来拿摊上的擀面杖要和他们打,王某乙如把擀面杖夺走了,郝某丙科就往店里跑,王某乙在后面拿砖头追着向郝某丙科的身上砸,郝某丙科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向王某丁头上砸了两下,把王某乙砸坐在塑料筐里,其见对方人多就从摊上拿了一把小剥刀说:“都不用再打了,我和你们无怨无仇的,谁再往前我就和谁拼了。”双方没有再打,有人把王某乙送去了医院。其嘴里被打伤了,王某丁头流血了,右手也被玻璃划伤了。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2010年8月25日13时许,其去交管站隔壁卖卤肉夹馍的店买馍,当时其喝了酒,店主郝某丙弟兄俩正下棋,其说买馍,二人没有动,其就骂了一句,用手把柜台玻璃打烂了,二人起来就用啤酒瓶、擀面杖,并掂刀和其打。郝某丙科拿啤酒瓶把其的头砸烂了,其被人送医院了。随后的事其就不清楚了。当时其没有掂刀和对方打,但郝某丙拿刀,郝某丙科拿擀面杖打其,其手上的伤是郝某丙掂刀和其厮打时,其去夺刀时,把右手大拇指砍伤了。
3、证人郝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5日14时许,其和郝某丙在肉夹馍摊前下棋,王某乙身上有酒味到摊前,突然挥拳把卖肉夹馍用的玻璃柜上的玻璃打烂了,手也扎烂了。其站起来向王某乙胸口推了一把,王某乙突然拿起玻璃框上卖肉夹馍用的刀向郝某丙砍去,郝某丙随手用书挡了一下,其就跑回屋里拿了一根擀面杖,见王某乙等人在围着郝某丙在打,还有人拿砖头砸。其拿起手里擀面杖去打他们,不知谁把擀面杖给其夺走了,王某乙拿着砖头向其头上的左面砸了一下,其拿起空酒瓶砸了王某丁头部。其没啥明显外伤,背上有一点擦伤。郝某丙的嘴唇烂了,咋回事不清楚。王某丁头烂了,是其拿啤酒瓶砸的。
4、证人卫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5日14时许,其在卖肉夹馍的店前,见王某丁右手用布包着流着血,卖肉夹馍的郝某丙站在摊前,手里拿着小剔刀,郝某丙科站在摊前靠南一点,手里拿着木棍,后郝某丙科掂着酒瓶向王某丁头部砸了四下,当时王某丁头就流血了。郝某丙没有再动手打王某乙,一直拿着刀站在那。其到现场时王某丁手已经烂了。
5、证人卫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5日12点42分,其见卤肉店的弟兄俩拽住王某乙,三个人撕打在一起,这时卤肉店的玻璃已经烂了,王某丁手也烂了,用手绢缠住,手掌裹住,大拇指露在外面。当时郝某丙拿了一把剁刀,王某乙拿了一把切面刀,郝某丙科拿了一根擀面杖。后卫某军把王某丁刀夺下,王某乙如把擀面杖夺下。王某乙要和郝某丙厮打,郝某丙手里拿剥刀,两个人拽在一起,王某乙去夺剥刀,把手又划烂了。这时郝某丙科拿啤酒瓶朝王某乙头上砸了三、四下,王某丁头流血了,被郭某明拉走了。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5日下午1时许,其见卤肉摊有人打架,郝某丙科手拿空啤酒瓶砸到王某丁头上,头砸破了,王某丁头上脸上都被砸伤了,右手也烂了,一直流血。其开车和王某乙如把王某乙拉到人民医院看伤了。当时郝某丙手里拿一把匕首在那乱抡,没见他拿刀伤住人。
7、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5日14时许,其见郝某丙卤肉夹馍摊前王某乙在喊,右手用白毛巾包着流着血,头和手都烂了,对方兄弟俩没见啥伤。郝某丙站在摊前,手里拿着小剔刀,郝某丙科站在摊南面,手里拿着擀面杖,其把郝某丙科的擀面杖夺走了,郝某丙科就跑回摊前,拿了两只酒瓶,向王某乙头部砸了四、五下,王某乙头部流血了,其和郭某明赶快送王某乙去了医院,后来也都没有打架。
8、证人卫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王某乙、卫某喝了酒后迷迷糊糊,听说打架了,其到交管站那的卤肉店前,记得其把王某乙拉过了一边,其哥将其劝回家了,以后的事,不知道了。
9、证人卫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5日下午1时许,其见其弟卫某军站在路边卤肉摊前,好像喝醉了,其把卫某军劝回家了,后听说打架了,也不知谁打架了。
10、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见卖卤肉夹馍的郝某丙、郝某丙科和王某乙三个人撕扯在一起,郝某丙手中拿刀,郝某丙科拿擀面杖。当时王某丁手已经烂了,不知道哪只烂了,大拇指连那几根手指及手掌用毛巾全部裹住了。其在劝解时郝某丙科拿起啤酒瓶朝王某丁头砸了一下,王某丁头当时就流血了,后有人把王某乙拉去医院了。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见卤肉摊处围了好多人,有人拉有人吵,都不认识,其中一个人的头烂了,其到时已经不再打了。其打110报警了。
12、证人卫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附近经营批发部,案发当天其见经营卤肉摊的郝某丙和王某乙在卤肉摊那吵架,其到现场时,王某丁手已经烂了,用毛巾裹住手,王某乙那天喝酒了,郝某丙科拿了两个啤酒瓶把王某丁头砸烂了,双方就没有再打。
1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头上有三处伤,头顶两处,前额一处,右手拇指也受伤了,伤在手指梢处,是锐器伤,伤口很齐整,是锋利的东西划伤,伤口长1.5公分。做手术时,发现他的肌腱断了,伤势较重,手术难做,头上的伤是一般伤。
1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5、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郝某丙的伤情照片,证实二人的受伤情况。
16、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王某乙于2010年8月25日因刺伤头部及右拇指疼痛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郝某丙于2010年8月26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7、鉴定结论二份,证实王某乙右手外伤致肌腱断裂,造成右手拇指背伸运动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郝某丙头部、口腔粘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济源市公安局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某乙右手拇指损伤的成伤机制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所述的两种致伤方式中,王某乙右手拇指损伤不符合拳击玻璃所致,而在对打及防御损伤中手抓夺刀的刃面可以形成。鉴定意见为,王某乙右手拇指损伤的成伤机制符合刀等锐器切割伤的损伤特点,在损伤过程中,手抓夺刃面时可以形成。
19、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郝某丙住院病历资料,证明二人住院及花费情况。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丙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丙在被害人王某乙酒后将其卤肉摊玻璃打碎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在撕打过程中持刀将王某丁右手拇指划伤,且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郝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郝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某丁伤情是其将卤肉摊玻璃砸烂时划伤的,其未拿刀将王某丁手指划伤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伤情形成的原因,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右手拇指损伤不符合拳击玻璃所致,而在对打及防御损伤中手抓夺刀的刃面可以形成,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卫某、卫某壬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持刀伤害造成的,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未能正确认定王某乙右手伤情的形成原因,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事实清楚,结论明确,辩护人未提供能够证明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证据,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作案工具,无法确定被害人右手的伤一定是被刀划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被告人郝某丙持刀所伤,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郝某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郝某丙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839.24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查明被害人经济损失为11641.6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郝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11641.6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