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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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3年8月2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0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04年5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2011年5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5月3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某高俊峰,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辛,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某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审理期间,根据被告人的辩护某高俊峰“要求补充证据,请求对本案延期审理”的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2日10时许,鹤壁市X镇野猪泉(原浚县X村)刘某乙之父刘某某与本村徐某某因使用铲车引发纠纷,后双方家人发生打架。刘某乙闻讯赶到后,用尖锨将徐某某的嫂子张某庚右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甲面部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肖某丙、徐某丁、刘某戊、宋某、徐某己等证言,伤情某定结论,年龄证明,病例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辩称自己没有伤害张某甲;民事部分也从未赔偿过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乙辩护某的辩护某见:1、被害人张某甲并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在现场劝架,被告人刘某乙对被害人张某甲没有犯罪动机;2、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某之间相互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3、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作案工具,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4、辩护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害人的伤非被告人所致。综合以上理由,辩护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日10时许,鹤壁市X村(原浚县X村)刘某乙之父刘某某与本村徐某某因使用铲车引发纠纷,后双方家人发生打架。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刘某乙拿尖锨打在徐某某的嫂子张某庚右面部,经鉴定,张某甲面部损伤构成重伤。

张某甲于2003年5月3日到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

2011年9月21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张某庚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甲面部贯穿伤伤情某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全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3年的一天,刘某乙正在自家宅基地上干活,听人说其哥刘某壬被人打了,刘某乙随即赶到了打架现场,到现场后看到其父亲刘某某倒在地上,其哥刘某壬正在和徐某某等人打架,刘某乙上前和徐某某打,正打时,张某甲拽着刘某乙,徐某某拿铁锨去打刘某乙,刘某乙躲开后,就见到徐某某打到了张某甲。

(2)被害人张某庚陈述,证明2003年5月2日上午,张某甲在街上站着,听到徐某某的宅基地上有人在吵架,张某甲到了吵架现场,见到刘某某、刘某壬和徐某某相互用拳头杵对方,正打时,见到刘某乙手里拿一把尖铁锨不知从哪里过来了,刘某乙举起他手里的尖铁锨照张某庚右脸上劈了过来,劈过之后,张某甲就躺在地上了。

(3)证人徐某丁、刘某戊、刘某辛、徐某己、宋某、刘某壬、张某癸的证言,证明2003年5月2日上午,在徐某某的宅基地上,徐某某的家人和刘某某等人在打架,在打架现场,张某甲去拉徐某某和徐某某,不让他和刘某的人打架,刘某乙手拿一把尖铁锨朝张某甲跟前跑过去,他到张某甲跟前,朝没防备的张某庚脸上用铁锨劈过去,把张某庚脸上劈了一个8、9公分的一个口,张某甲随躺在了地上。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因铲车使用顺序,徐某某、徐某某与刘某某的家人发生纠纷,双方正在吵架时,刘某乙从北边过来了,来到现场后,掂一把尖头铁锨朝徐某某头上拍了两下,将徐某某拍翻到徐某某宅基地北墙沟里了,然后刘某乙又掂铁锨朝徐某某这边过来,徐某某一躲,刘某乙掂铁锨打到了张某庚脸上,张某甲随躺地上了。

(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5月2日上午,肖某丙到钜桥镇X村开理发店,在徐某某建房处,见到许多人在吵架,有一个男人手拿一把铁锨朝一个40多岁的妇女劈去,铁锨头劈到了这个妇女的脸上,当时,就见到被劈的这个妇女脸上有血,倒在地上了。

(6)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5月2日,刘某乙与徐某某双方打架时,刘某某等人不在打架现场,张某庚伤是如何造成的他们也不知道。

(7)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某。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情某。

(10)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5月份,刘某乙的哥哥刘某壬交到浚县公安局钜桥派出所押金x元,办案民警将刘某壬交的x元押金作为赔偿款给付张某甲。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第(1)份证据仅有被告人自己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第(2)-(10)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刘某某、徐某生、徐某军、刘某新、刘某花、刘某戊、刘某某、刘某某的证明,证明2003年5月2日上午,在徐某某和刘某乙双方的打架现场看到,张某甲站在刘某乙的后面,徐某某拿铁锨去砍刘某乙时,刘某乙一躲,正好砍到了张某庚脸上。

上述证据所涉的证人未出庭作证,部分证据不显示当事人的基本情某,且以上证据系被告人的亲属提供给辩护某的,并非辩护某依照职权依法收集的,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对以上证据应不予采信。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刘某乙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乙辩解称自己没有致伤张某甲。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是刘某乙拿铁锨将张某甲右面部致伤,且证人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吻合,所以被告人刘某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乙辩护某的辩护某见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虽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张某甲于2003年5月3日到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

参照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鹤司法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某甲面部贯穿伤伤情某成十级伤残,因张某甲年龄较大,临床考虑不建议面部整容治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损失有:

误工费227.00元(5523.73元/全年÷365天×15天);

根据被害人受伤情某,其住院期间以一人护某为宜,故护某为227.00元(5523.73元/全年÷365天×15天×1人);

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

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

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全年×20年×10%)。

以上共计x.4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但其又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等其他相关证据,法庭无法确定张某庚医疗费数额,故对其以上主张某甲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可在有新的证据及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甲权利。

被告人刘某乙的伤害行为给张某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2004年5月份,刘某乙的亲属交到钜桥派出所的x元押金,已由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作为赔偿金给付了被害人张某甲,该x元应从张某甲依法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张某甲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101.46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甲喜

审判员张某甲英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甲

张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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