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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丁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及丁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男,30岁,回族。

诉讼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X,男,1968年3月15日出某,身份证号码(略),回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9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丁,男,1973年5月8日出某,身份证号码(略),回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9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略)。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丁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及丁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丁某丁某服,均提出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原告人)丁某乙的代理人、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丁某丁、听取代理人和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桐柏县X镇X街王某庚家与丁某己、刘某、丁某丁某人打牌,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随后,丁某丁某家喊其族兄丁某乙找王某丙理论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丙电话纠集丁某己、刘某(二人均已判刑)报复丁某乙、丁某丁某人,丁、刘某王某丙家门口后,王某丙唆使丁、刘某人,三人各持刀、铁棍等工具对丁某乙、丁某丁某行殴打。期间,王某丙、丁某己、刘某三人共同将丁某乙砍致重伤,王某丙将丁某丁某致轻伤,丁某丁某王某丙打致轻伤。其中丁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伤残。

为治伤,丁某乙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9258.78元,应予支持的误工费4999.99元(127天×39.37元/天)、护理费1968.5元(39.37元/天×2人×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410元、鉴某850元、残疾赔偿金x.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其中父母x.2元,子女x元),以上合计x.88元。

事发后,丁某乙与丁某己、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人分别支付赔偿款各x元,丁某乙不再追究二人的刑事、民事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丁某丁某示互不追究将对方打成轻伤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丁某丁某述,2008年2月11日晚9时许,我在固县街王某庚家与王某丙、丁某己、刘某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纠纷,便喊我族兄弟丁某乙去理论此事,在回家路上,遇见王某丙、丁某己、刘某三人对丁某乙和我用刀、铁棍等工具乱打,在此过程中二人均受到伤害,我也将王某丙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8年2月11日晚我在和丁某丁、丁某己、刘某等人打牌过程中发生纠纷,几人不欢而散。庭审中王某丙供认打伤丁某丁,但不供认殴打丁某乙的事实。

2、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2008年2月11日晚9时许,丁某丁某打牌与王某庚、丁某己等人发生纠纷,并找我去和对方理论,在回家途中遇见王某丙、丁某己、刘某等人持刀对我乱砍,并将我砍伤了。

3、证人丁某己证言,2008年2月11日晚因在与丁某丁、王某丙等人打牌过程中发生纠纷,我打了丁某丁某耳光,后又到别人家打牌,在此过程中,接到王某丙的电话让过去帮忙和丁某丁、丁某乙打架,便和刘某一起到王某丙家门口,见王某丙手里拿把菜刀,丁某乙满头是血,我也拿把菜刀,刘某拿根铁棍,三人对丁某乙、丁某丁某打。并证实丁某丁某伤是王某丙打的,王某丙的伤是丁某丁某的,丁某乙的伤是三人共同砍伤的事实。

4、证人刘某证言,2008年2月11日晚我与丁某己、王某丙一起打伤丁某丁、丁某乙。丁某己、刘某二人到现场时见到丁某乙正顺脸流血,是王某丙电话喊我和丁某己去打架。

5、证人孟某证言,我接到丁某丁某话,称因打牌王某丙、丁某己、刘某将丁某丁某丁某乙砍伤,我便打电话报警。

6、证人马某证言,2008年2月11日晚,我见到王某丙、丁某己、刘某、丁某丁、丁某乙打架,丁某己、刘某砍丁某乙,王某丙用菜刀、铁杆子打丁某丁。

7、证人孙某、王某庚、吴某辛人证言,证实丁某丁某王某丙、丁某己等打牌时发生纠纷的情况。

8、(1)桐柏县公安局公(桐)鉴(法)字(2008)第X号刑事技术鉴某书

鉴某结论:伤者丁某丁某部损伤及筛纸板骨折应评定为轻伤。

(2)桐柏县公安局公(桐)鉴(法)字(2008)第X号刑事技术鉴某书

鉴某结论:伤者王某丙面部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

(3)桐柏县公安局公(桐)鉴(法)字(2008)X号刑事技术鉴某书

鉴某结论:伤者丁某乙头部、面部及肢体部损伤暂评定为轻伤(三月后复查面部,若疤痕致使面容丑陋,再做重新鉴某)。

(4)桐柏县公安局公(桐)鉴(法)字(2008)X号刑事技术鉴某书

鉴某结论:伤者丁某乙头部、面部及肢体部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

(5)南阳市公安局公(宛)伤鉴(法医)字(2008)第X号刑事技术鉴某书

鉴某结论:伤者丁某乙面部及右上肢的伤情均构成重伤。

(6)南阳医专司法鉴某中心(2011)临鉴某第X号伤情鉴某书,鉴某结论:丁某乙面部、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

(7)桐柏县公安局公(桐)伤残评定鉴(法)字(200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致残等级鉴某

伤者丁某乙面部的损伤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右手部的损伤应评定为七级伤残。

9、调解协议,证实丁某乙与丁某己、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人分别赔偿丁某乙x元损失,丁某乙不再追究二人的责任。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鉴某、出某证、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等,证实原告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1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丁某丁某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对附带民事部分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丁某己、刘某各自应当承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害人与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追究二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二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王某丙不应再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丁某丁某护人关于其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植皮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丁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86元的40%计x.14元。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丁某乙及其代理人上诉称:民事责任划分错误,赔偿数额过低;一审依据医专鉴某错误,申请重新鉴某。

上诉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称:原判认定伤害丁某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赔偿数额过高。

上诉人丁某丁某其辩护人上诉和辩称:一审认定王某丙轻伤错误,申请重新鉴某。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丙、丁某丁某供述、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某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丁某丁某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某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伤害丁某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节、后果对王某丙、丁某丁某量刑适当,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和法律规定划分的责任、判赔的数额也无不当。原审法院所依据的鉴某的鉴某人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下鉴某的,且鉴某人均具有鉴某资格,鉴某程序合法,鉴某结论客观,丁某乙、丁某丁某无证据证明原鉴某结论错误,故丁某乙、丁某丁某提重新鉴某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史云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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