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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及张某某、田某某与开封市同力机械厂、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女,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义,开封市禹王某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某,男,1967年生。系张某某之夫。

一审第三人:开封市同力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开封市同力机械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开封市同力机械厂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第三人: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与调解。

上诉人梁某及张某某、田某某因与开封市同力机械厂(以下简称同力机械厂)、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机械集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义,张某某及田某某,同力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州机械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查明:涉案房屋即五一路机械厂西家属院东围墙处东屋,从家属院大门起自南向北第二间,系同力机械厂于2000年新建。梁某于2004年9月11日提出申请要求购买该房,同力机械厂同意一次性出让使用权。梁某于2005年3月16日为涉案房屋办理(2001)汴南城补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办证时交纳相关费用5000元。因该房现由被告占用,梁某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其腾房并赔偿因该纠纷所花复印费100元,出租车费20元,办理建筑许可证费用5000元,租房费用6720元。

一审认为:梁某对涉案房屋具有行政部门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故其要求二被告腾房的请求应予支持。梁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办理建筑许可证费5000元,因该费用是其为取得建筑许可证而支出的费用,并非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梁某主张的房租损失、复印费和出租车等费用,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某、田某某从其使用的开封市鼓楼区X路机械厂西家属院东围墙处东屋,从家属院大门起自南向北第二间搬出,交与梁某。二、驳回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梁某承担50元,张某某、田某某承担100元。

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被告腾房是正确的,但驳回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第三人将房屋卖给她后,仍不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继续收取被告租赁费,给被告提供拒不腾房的理由,给其造成损失,应赔偿租赁费损失6720元。

张某某、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只认定梁某提出申请购买涉诉房屋使用权的事实,没有认定其于2001年8月就与该房的所有权人同力机械厂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只认定梁某2005年申请办理建筑许可证的事实,没有认定办理该建筑许可证没有经过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是通过非法手段、非法程序办理的,所有权人强烈要求撤销该证的事实。该证不能证明梁某就是房屋的建造人、所有权人,也就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其在2001年就与该房的所有权人建立了合法的租赁关系,应该受到保护。且同力机械厂即使出售该房,其也具有优先购买权。2、梁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出让使用权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是梁某与个别领导恶意串通伪造的。3、梁某对该房屋没有物权,同力机械厂是物权人,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原物”是错误的。4、梁某的租房损失在她与其女儿的爷爷进行诉讼时已经赔付过了,损失是梁某自己造成的,与自己无关,不应赔偿相关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同力机械厂针对梁某的上诉答辩称:梁某购买涉案房屋使用权后,从未向厂里要过房,也没有让张某某他们搬出过。同意把梁某交的购买房屋使用权的款项退给梁某。

梁某针对张某某、田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认定其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事实清楚,张某某、田某某认为其与个别领导恶意串通伪造协议不符合事实。其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一审判决张某某、田某某腾房并无不当。2、其买房时张某某、田某某并没有租赁该房,即使租赁了,其二人不是本厂职工,也没有优先购买权。3、补办的建筑许可证是因为自己认为购买的是房屋所有权,为以后翻建房屋有据,于2005年补办的。

同力机械厂对张某某、田某某的上诉没有意见。

中州机械集团没有到庭,对相关上诉理由没有发表意见。在本院调解过程中,中州机械集团参加调解时的意见是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对房屋的使用保持现状,同力机械厂将收取梁某的购房款退给梁某。

二审期间,同力机械厂提交了一份2004年9月11日梁某购买房屋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与梁某一审提交的一份申请书内容一样,但多了“使用”两个字。梁某经质证,认为该份申请上的“使用”二字不是自己添加的,并认为不论是否添加,均证明是使用权,事实没有改变。

除上述证据外,双方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涉案房屋自2001年起由张某某、田某某使用,同力机械厂认可一直收取张某某、田某某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同力机械厂所建。同力机械厂将该房屋的使用权一次性卖给梁某,梁某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同力机械厂在将房屋使用权以买断的方式出让给梁某后,梁某主张收回房屋自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梁某主张的损失,不能证明是因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其有关损失应由其它各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田某某使用争议房屋在前属实,但其与同力机械厂因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租赁期限依法应为不定期租赁。该房屋经同力机械厂出让使用权后,同力机械厂已无权使用该房,梁某作为使用权人提出收回房屋自己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梁某承担50元,张某某、田某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雷萍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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