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镇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11年1月4日经镇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到本村村民刘某丁家打米,遇到被害人袁某某,袁某某因怀疑其吃水的水井被刘某乙之子刘某乙寿用农药污染,导致不能正常用水,便将刘某乙家吃水的水管砸断拔掉,随后两人因水管问题引发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用手将袁某某右眼抓伤。经镇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袁某某右眼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乙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提出在纠纷的起因上被害人袁某某有过错,自己已对其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袁某某系镇X村X组的村民。2010年6月11日刘某乙之子刘某乙寿向自己的水田喷洒农药除草,被害人袁某某认为自己的水井(靠近刘某乙寿水田)受到农药污染,在找村组干部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被害人袁某某背着一台喷雾器,手拿几盒农药于6月16日14时许来到本组村民刘某丁家中,进门就对刘某丁之妻王某丙说:“你赶快去把水缸里的水装满,一会儿我要到水井(刘某乙、刘某丁等六户人共用水井)去下药。”王某丙问为啥要下药,袁某某说:“刘某乙寿给秧田打药把我的水井污染了,我吃不成水,我让他也吃不成!”说完就去屋后水井处用石头砸断并拔掉了刘某乙家吃水的水管,将水管放置于刘某丁家电视机旁,随后就在刘某丁家吃午饭,袁某某饮了有约三两白酒。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背着一袋谷子到刘某丁家打米,袁某某见到刘某乙就骂,刘某乙也骂袁某某,袁某提起一把火钳冲上前欲打刘某乙,被一旁的王某丙将火钳夺下,刘某乙手拿起桌上的一茶缸将水泼在袁某脸上和身上,在争夺茶缸的过程中,刘某乙用茶缸击伤袁某某头部右侧,两人在抓扯厮打中摔倒在地,刘某乙用手抓袁某某面部,袁某某咬伤刘某乙左手中指和左小腿。后被告人刘某乙挣脱回家将情况告知儿子刘某乙寿,刘某乙寿来到刘某丁家后,见袁某某躺在地上,即朝其背上、腰上踢了几脚,拿上袁某某的喷雾器和农药离开刘某丁家。纠纷发生后,被害人袁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到镇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眼闭合性损伤;2、右眼角膜葡萄膜炎;3、右眼睑粘连;4、右眼下睑外翻;5、头皮裂伤;6、多发性颌面部软组织裂伤。经镇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右眼损伤评定为重伤,其他部位损伤属于轻微伤。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的右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由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寿共同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袁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赔偿协议,同时表示对被告人刘某乙得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因水井污染问题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寿产生纠纷的事实经过和在纠纷中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6日案发当天上午被害人袁某某在帮自己耕地,早上、中午均饮了白酒,中午袁某某对自己说要到刘某乙寿吃水的水井去打药,后王某丙来喊自己去她家劝刘某乙和袁某某别打架,去后劝不开,见到刘某乙将袁某某按在地上,袁某某额头上有伤,脸上有血,袁某某帮自己干活时眼睛没有问题的事实;

3、证人王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6日(端午节)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丁来自己家中打米,期间因袁某某先辱骂刘某乙,二人产生口角,继而抓扯、厮打,经劝解两人均不听,抓扯、厮打后袁某某脸上有血的事实;

4、证人刘某乙武(刘某丁之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6日16时许,在自己家中袁某某先骂刘某乙,后两人发生抓扯、厮打,刘某乙持茶缸打伤袁某某头部,抓伤其脸部,袁某某咬伤刘某乙手指,后闻讯赶来的刘某乙寿又用脚踢袁某某背部、腰部的事实;

5、证人严祥秀(袁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丈夫袁某某因水井被刘某乙寿喷洒农药污染,找村上处理未果后在刘某丁家与刘某乙打架,打架后两眼红肿,脸上到处是血,头上还有一条口子,后送袁某某到仁村X镇巴县中医院治疗并报警的事实;

6、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17日被害人袁某某曾某其工作的仁村乡医院看病治疗,当时见袁某某眼睛已有化脓现象,因不具备检查条件,故只开了一些口服消炎和输液的药,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

7、书证镇X镇巴县X镇公刑技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伤情状况和右眼损伤构成重伤,其他部位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8、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9、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6月16日下午自己在村民刘某丁家与被害人袁某某因口角发生抓扯、厮打,自己用茶缸打伤袁某某头部,抓伤其脸部,袁某某咬伤自己左手中指和左小腿的事实;

10、调解笔录、领条及量刑意见证实,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被害人袁某某对被告人刘某乙表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因相邻关系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寻求处理问题的途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一处重伤,两处轻微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在纠纷中持茶缸打伤被害人袁某某头部并抓伤其右眼,致其右眼重伤(十级伤残),其他部位轻微伤,对其故意伤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罪责。但被害人袁某某首先辱骂并攻击被告人,对纠纷的引起具有明显过错,又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纠纷,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晓慧

代理审判员王某丙波

代理审判员唐启斌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左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