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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黄某丙等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8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3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6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8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0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3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任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任某预谋后,阻拦河南泽华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新郑某X村的搅拌站工作,导致该搅拌站停工10余天,敲诈河南泽华建设有限公司现金x元,后六人分肥。

另查,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任某、黄某乙、黄某甲、郑某等人退还河南泽华建设有限公司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任某到新郑某公安局和庄派出所投案。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已退赔赃款,被告人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任某系自首,建议对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任某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租地协议、收到条、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任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任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黄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案发后已经退赔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任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任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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