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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25日投案以后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2日由睢县人民法院变更取保候审手续。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从2009年11月份开始吸毒。2009年12月份后的两个月内,王某曾先后三次在其所租住的位于睢县五金厂院内的房子卧室里,容留韩笑、刘某某、余某某、邢某等人吸食毒品。案发以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全部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X、刘某X、刘某X、海XX、邢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家中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诚实悔罪,愿意依法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的当日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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