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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耿某某、杨某某、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张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上诉人耿某某、杨某某、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敬茹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和耿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耿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在内黄某企业局家属楼处开办了一校外托管班,负责小学在校学生的课余学习辅导和部分学生的吃、住,但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耿某某、杨某某均接送过该班的学生,耿某某还对该班学生进行过课外学习上的辅导。张某甲从2007年9月起参加了该班,吃、住在该班,两个星期回家一次,有时由家长接送,有时由该班接送;张某甲上学则由该班负责接送。收取张某甲半年的费用共计1300元。张某甲在该班期间,睡在一张二层床的上铺,该床是该班从旧商品市场购买的。2007年11月一天早晨,张某甲不慎从床上摔下而受伤。2007年11月20日,耿某某带张某甲到内黄某中医院进行了检查,临床诊断为结膜炎,该院为张某甲开了维生素B1、B6、珍珠明目液等药物,耿某某支付了医疗费8.7元。十余天后,张某甲的家长将张某甲接回家。自2007年12月2日起,张某甲先后在安阳市眼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市仁和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针炙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北京市崇文区红十字会国龙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中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3月21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自2008年3月28日至12月1日在北京市崇文区红十字会国龙医院住院治疗248天,共计住院357天。安阳市眼科医院诊断为“视神经萎缩(病因待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眼线挫伤、左视神经萎缩、左视N间接损伤”;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神经萎缩(外伤性)”;北京市崇文区红十字会国龙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张某甲因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x.03元、交通费2955.5元。2007年12月9日,给付张某甲之母李某某医药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于2008年4月10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根据张某甲的申请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08年8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甲左视神经萎缩视力下降属七级伤残”。该所在鉴定过程中对张某甲进行了检验,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查体:主观视力:右1.5,左0.1,矫正视力:不接受镜片……。”根据北京市崇文区红十字会国龙医院病历记载,张某甲在2008年9月8日、9月28日、10月26日三次检查,其左眼视力均为0.8。

原审认为,耿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向张某甲收取费用,接收其参加托管班,负责张某甲的课余学习辅导和吃住,因张某甲当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耿某某、杨某某、沈某某三人还应承担保护张某甲人身安全的义务,张某甲在托管班吃住期间,从床上摔下而受伤,耿某某等三人没有尽到对张某甲进行保护和管理从而确保张某甲人身安全的义务,同时,该校外托管班未经审批登记,因此,造成张某甲伤害,耿某某等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某甲请求由耿某某等三人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耿某某、杨某某辩称其不是托管班的业主,但其参与了该班的接送学生或辅导等经营活动,故对其答辩意见不应支持。张某甲所受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确定,核定张某甲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x.03元、交通费2955.5元、护理费x.3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5元共计x.88元。张某甲请求的其他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或属于在住院期间而在院外购药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不应认定。张某甲请求的其他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或不符合规定,不应认定。张某甲请求赔偿鉴定费1505元,但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无法支持。张某甲请求赔偿伙食费3002.3元,但这些费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张某甲住院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张某甲请求赔偿营养费9750元,但其请求的赔偿期限过长、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规定,应依法计算。张某甲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但其请求的赔偿标准过商,不符合规定,应依法计算。本案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张某甲视力左眼0.1与鉴定后张某甲继续治疗的病历中所记载的视力左眼0.8明显存在矛盾,在鉴定后,张某甲的视力得到了较大的恢复,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张某甲伤残等级的依据,张某甲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可根据最终治疗、恢复状况,重新予以鉴定,如需赔偿,可另行起诉。张某甲视神经萎缩,健康权遭受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耿某某等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耿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赔偿张某甲医疗费x.03元、交通费2955.5元、护理费x.3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5元,共计x.88元,减去已经赔偿的1000元,实际赔偿x.88元;2、耿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赔偿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4、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张某甲负担2495元,耿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负担2225元。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张某甲的视力并未恢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2、应增加赔偿医嘱外购药品8847.25元、鉴定费600元;3、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太低、期限太短,伙食补助费应为x元,营养费应为3570元;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耿某某、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二上诉人不是托管班的业主,没有参与该班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某甲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医疗费不符合实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针对耿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耿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耿某某、杨某某、沈某某针对张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张某甲要求增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甲在托管班期间,从床上摔下导致眼睛受伤,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沈某某称张某甲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耿某某、杨某某称“不是托管班的业主,没有参与该班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二人均接送过托管班的学生,并且耿某某还对学生进行课外学习辅导,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称“其视力并未恢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的上诉请求,因张某甲作鉴定时,尚在治疗期间,该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治疗结果,故上诉人张某甲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甲称\"原审应增加赔偿医嘱外购药品8847.25元、鉴定费600元”的上诉理由,举证不力,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称“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太低,期限过短,伙食补助费应为x元,营养费应为3570元”的上诉理由,原审依据的标准适当,并且赔偿期限也符合相关的规定,对该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某某认为医疗费不符合实际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根据相应的票据确定的医疗费金额,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2495元,上诉人耿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负担2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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