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乙,龙岩金磊(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略)临江镇X路花江狗肉店门前将林某丁的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车牌号:闽x,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盗走,并以160元的价格卖给(略)临城镇X村开废品收购店的张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09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略)临城镇X路人事局门前将黄某戊的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车牌号:闽x,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盗走。后以13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09年1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略)临城镇X路X号院子里将张某己的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车牌号:闽x,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11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戊损失人民币300元。
对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林某丁、黄某戊、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略)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略)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11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追缴被告人罗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其主动坦白并交代所有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请求二审判处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所盗三辆摩托车当时均未上保险锁和车头锁,上诉人属“顺手牵羊”,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2、上诉人因“生活所迫”盗窃第一辆摩托车,并在主观上有意以某种方式将其中一辆摩托车还给失主;3、上诉人主动坦白、认罪、退赃、表示悔过、愿意缴纳罚金,且具备帮教条件。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11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盗窃三起,主观恶性大,根据上诉人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退赃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