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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甲、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刘某、张某己、胡某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甲,男,35岁。

被告张某乙,男,21岁。

被告胡某丙,男,23岁。

被告张某丁,男,25岁。

被告胡某戊,男,44岁。

被告刘某,女,21岁。

被告张某己,女,25岁。

被告胡某庚,男,35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胡某甲、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刘某、张某己、胡某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胡某甲、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刘某、张某己、胡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康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胡某甲于2010年8月28日由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刘某、张某己、胡某庚担保向原告贷款x元,于2011年8月28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至今,被告胡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6月30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刘某、张某己、胡某庚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某甲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28日按照月息9.735‰计息,之后按照月息9.73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刘某、张某己、胡某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某甲、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刘某、张某己、胡某庚辩称:原告实际向借款人放某24万元,原告的工作人员截留了10万元,故借款人不应承担34万元的还款责任;因该事实故意隐瞒了保证人,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被告胡某甲、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刘某、张某己、胡某庚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这笔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

被告胡某甲、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刘某、张某己、胡某庚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甲于2010年8月28日由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刘某、张某己、胡某庚担保向原告贷款x元,于2011年8月28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用于偿还被告胡某甲于2009年5月30日、2009年6月15日、2009年8月3日贷原告的三笔贷款,共计34万元。至今,被告胡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6月30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刘某、张某己、胡某庚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刘某、张某己、胡某庚对被告胡某甲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胡某甲、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刘某、张某己、胡某庚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胡某甲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2011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刘某、张某己、胡某庚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胡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28日按照月息9.735‰计息,之后按照月息9.73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刘某、张某己、胡某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向借款人放某24万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28日按照月息9.735‰计息,之后按照月息9.73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刘某、张某己、胡某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胡某甲、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刘某、张某己、胡某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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