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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荆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新生,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9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2010年7月30日,孩子因病在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时死亡,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得到赔偿x元,被告私自于2010年9月1日将x元全部取出;因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格力牌小金杰空调一台、海尔电冰箱1台、摩托车1辆、红木八门柜1套、梳妆台1个(一、二、四)型沙发1套、大理石茶几1个、电视柜1个、海尔液晶32寸彩色电视机1台、钻石牌落地扇1台、五指沙发1个、被子6条、十字绣1副(满绣)、洪都牌电动车1辆;夫妻共有财产有:毕生牌电暖器1台、苏泊尔牌豆浆机1台。(洪都牌电动车在原告处,上述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娘家2300元。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文明、和某、幸福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因孩子的意外死亡,双方发生矛盾,且已经分居生活,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双方已无和某的可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毕生牌电暖器1台、苏泊尔牌豆浆机1台的分割,酌情认定苏泊尔牌豆浆机1台归原告所有,毕生版电暖气一台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3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给原告1150元。关于因孩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x元,原、被告各分得x元。原告提出还有存款5000元,被告提出因孩子死亡,找人跑孩子的事情,花费x元左右,因无证据相印证,均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荆某和某告杨某离婚。二、原告荆某婚前财产:格力牌小金杰空调1台、海尔牌冰箱1台、摩托车1辆、红木八门柜1套、梳妆台1个、海尔液晶32寸彩色电视机1台、钻石牌落地扇1台、(一、二、四)型沙发1套、大理石茶几1个、电视柜1个、五指沙发1个、被子6条、十字绣1副(满绣)、洪都牌电动车1辆(洪都牌电动车在原告处,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苏泊尔牌豆浆机1台归原告所有,毕生牌电暖器1台归被告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娘家23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给原告1150元。四、因孩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x元,原、被告各得x元。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折抵后共计x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1370元,原、被告各负担685元。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和某,仅是因为儿子的意外死亡,使上诉人遭受巨大打击,说了一些伤害夫妻感情的话,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改判不准双方离婚,给双方和某机会。2、原审时上诉人仅是不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未举证,夫妻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荆某答辩称:坚决要求离婚。

二审诉讼中杨某提供的证据有:1、郭建梅(杨某姨妈)的书面证明三份,证明杨某曾因孩子出生住院、孩子吃喜面、孩子死亡后索要赔偿等分别借其款4000元、2500元、3000元,于2010年9月份还清。2、杨某磊(杨某哥哥)书面证明一份,杨某因孩子死亡后索要赔偿时向其借款1.2万元,于2010年9月份还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证人系杨某近亲属,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的事实均不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双方结婚时间短,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孩子意外死亡,杨某一些言行伤害了荆某的感情,导致双方产生隔阂,后杨某私自将赔偿款转移,导致矛盾扩大且造成双方分居生活,杨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在整个诉讼期间未就和某作过有效努力,本院多次做荆某的和某工作,荆某仍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杨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从孩子死亡赔偿款中取出2万元用于偿还债务,但就该事实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荆某不予认可,该事实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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