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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甲盗窃、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关某甲窜至中牟县X村杜某妮的小卖部买烟,趁屋中无人,将抽屉内900元现金某走。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某甲窜至中牟县X镇X村北地耿某运窑厂,将厂内的一辆蓝色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抵押给孙拔庄加油站西边一修车铺,得现金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395元。

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某甲以谎称到大孟镇接人为由将被害人师某强的两轮摩托借走,后被告人关某甲在大孟镇一家修车店将该车抵押给修车店老板,抵押所得现金400元。后被告人关某甲的父亲关某国将该车赎回,将车辆归还被害人师某强。经鉴定,该车价值1290元。

2008年阴历正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关某甲谎称串亲戚用车,将其舅金某国家的三轮摩托车借走,后将该车卖掉,得赃款2000元。后被告人关某甲的父亲关某国赔偿金某国3000元钱。经鉴定,该车价值3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金某某、师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乙、金某某、邱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某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亦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另十日,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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