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任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上午,原告修筑本村原南平罗学校门前一座老桥,被告任某某及其家人阻止原告修桥,并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4179.84元。原告妻子因过度担心原告伤情,而造成精神失常,最终半年后去世,为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老桥未及时完工,成了烂尾工程,造成修桥损失6300多元(包括用人工资、石料、水泥和沙)。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修桥损失等共计x.06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将其打伤,当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侵害人身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才起诉至法院,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原告诉称其妻子精神失常,最终去世以及修桥损失,均与被告无关。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数额有无依据;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西)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并经过派出所处理。
2、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3、医疗费用单据3份(包括西平罗卫生院1份、辉县市人民医院1份、药店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179.84元。
4、交通费票据106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花费交通费6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上未加盖西平罗派出所公章。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一)原告应提供原件;(二)原告受伤时间与入院时间不一致。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辉县市人民医院单据无异议,异议为:西平罗卫生院单据缺乏处方,药店单据未显示购买者,不能证明系原告用药。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为:交通费票据中原告受伤之前和出院之后的应当排除,应以诊断和住院时为准。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已提供原件),系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制作或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辉县市人民医院单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其中西平罗卫生院单据,该单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药店单据,单据上未显示购买者,该证据客观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案原告受伤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住院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0月14日,原告就医地点为西平罗卫生院和辉县市人民医院。而该证据4中包括相当部分2009年度、2010年度票据以及郑州市、鹤壁市运输客票和长途汽车客票,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明显不符,因此该部分票据缺乏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但原告为就诊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200元。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2日9时许,在西平罗乡X村,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先到西平罗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9元。后又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上肢、右下肢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32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970.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打伤原告,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事件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认定的为:1、医疗费4149.84元;2、误工费416元(13元/天×32天);3、护理费854.4元(26.7元/天×1人×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0元/天×32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940.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缺乏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本院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妻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修桥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五千九百四十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