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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2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伙同金强(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的GOGO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金强将该车卖掉,高某某、宋某某每人分得赃款100元。赃物经估价价值1400元。现赃物未能追回。

2010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被害人张××开设的报亭,撬开该报亭门后,盗走报亭内的蓝帝豪香烟一条、红旗渠香烟一条、红旗渠香烟2盒、帝豪香烟4盒、红塔山5盒、白沙烟2盒、3盒“绿箭”口香糖、念珠一串、零钱约200元。赃物及现金共计约800元。

2010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再次来到城东路X路交叉口的GOGO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2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新日电动车保修凭证复印件,河南屹林商贸城数据中心顾客档案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二中队抓获经过、移交证明,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说明,年龄证明,被害人李×、张××、罗××的陈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未追缴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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