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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苏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到兰考县X镇东方医院保卫科要求在此上班,并提出一些其他无理要求,遭到贾某某的拒绝。当天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便纠集李某胜、赵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兰考县X镇东方医院门口寻衅滋事,先由赵某某用电话将保卫科科长贾某某叫出,后李某胜用拳头无故将贾某某的鼻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保卫科职工靳某、陈某某、李某某在阻止李某胜、赵某某、苏某某等人逃跑时,被打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到兰考县X镇东方医院保卫科要求在此上班,并提出一些其他无理要求,遭到科长贾某某的拒绝。当天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便纠集李某胜、赵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兰考县X镇东方医院门口寻衅滋事,先由赵某某用电话将保卫科科长贾某某叫出,后李某胜用拳头无故将贾某某的鼻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保卫科职工靳某、陈某某、李某某在阻止李某胜、赵某某、苏某某等人逃跑时,被打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犯赵某某、李某胜供述;3、被害人贾某某、靳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4、证人代××、贾××、王××、刘××、王×、王××等人证言;5、书证: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四被害人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四被害人受伤照片各2张、苏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等人电话记录单、本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6、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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