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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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2011年5月24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某乙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雇佣装载机将其承包租赁的榆阳区X组、三某集体管理的林地(位于长海则村X路X路交叉处路北)推毁,计46.8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欲用于育树苗。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已对部分被毁林地的植被进行了恢复。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照片、勘测报告,证人张某丙、付某、张某丁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乙及马某某与榆阳区X组、三某签订了“五十亩”沙地租赁协议,其中二组沙地8.6亩,三某沙地41.4亩。并约定四至界限为:南靠本组林地榆可路西边杨某乙东西直线为界线,南北长300米,东至长石公路路畔留14米由二、三某所管,南界东西长62.7米,北界为本组林地,东西长184米,西界为榆可路畔,共计50亩;租赁价格为:每亩1.1万元,共计55万元;租赁期限为70年。2011年3月中旬,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乙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雇佣两台装载机,将上述租赁的林地推毁。2011年4月20日经榆阳区林业规划设计队工程师朱某某、常某某现场勘验测量,被告人杨某乙毁坏林地面积x.6平方米,折合46.8亩。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4月18日10时20分,榆林市X区森林公安派出干警在巡查中发现榆阳区X村X路X路交叉处路北有大面积林地被他人推毁,2011年4月20日经榆阳区X区林业规划设计队工程师现场勘验测量,占用林地46.8亩,毁坏林木46.8亩。2、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勘测报告。证明榆阳区X村X路X路交叉处路北被推毁的林地,经2011年4月20日榆林市X区林业规划设计队工程师进行勘测,结果为:被毁地块为林业用地,地类为其它林地(灌木林地)面积为46.8亩。3、证人张某丙、付某、张某丙、苗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榆阳区X组集体管理的林地(位于长海则村X路X路交叉处路北)50亩,租赁给杨某乙、马某某。4、证人杨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中旬,杨某乙雇佣其两台装载机在榆阳区X村X路X路交叉处路北推林地的事实。5、林业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证明被毁林的面积、位置及状况等。6、租赁沙地协议,证明被告人及马某某虽与榆阳区X组签订了林地租赁协议,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情况下推地毁林。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7月5日,榆林市X区森林公安派出所干警乔某某等五人,再次对位于榆阳区X村X路X路交叉处路北所推林地进行勘验、检查,结果为:面积还是原来的46.8亩,但现场北有28亩多被推毁的林地恢复了植被。该事实有榆林市X区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返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大量毁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积极恢复部分被毁林地植被,视其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保障国有资源的合法利用,维护国家土地资源不受非法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建雄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丙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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