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刑满释放回家。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10月2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10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建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XX小学门口与何某升产生纠纷,于是去找何某升报复,因找不到人,便把气出在何某升、何XX等人身上,将被害人何某升、何XX砍伤。经鉴定,何某升伤情程度属轻伤;何XX伤情程度属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至三年以下量刑,如达成刑事和解,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江永县X村民何某升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后被群众拉开,何某升趁机跑开,何某某尚不服气,在骑摩托车追何某升的途中摔伤后,回家拿了两把菜刀去村里找何某升,因未找到人,便把气出在何某升、何XX等人身上,将被害人何某升、何XX砍伤。经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升头皮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何XX左肩部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江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升、何XX的陈述;2、证人何X进、何某升、何某X、何某X、何X娟、张X华、何X英、何X全、何X苟、李X良等人的证言;3、书证: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伤情诊断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含物证菜刀照片);5、伤情鉴定结论;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如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予从轻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