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40岁。
被告蒋某,女,40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娌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女儿李某女。近一年来,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房屋及位于东门阁的美容美体中心店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会同县X乡学校及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是合法夫妻。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最近双方发生过一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蒋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于1994年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女。近一年来,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争吵,原告李某遂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结婚十多年,感情一直较好。虽然最近一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几次口角,但不足以导致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切实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长远利益尤其是未成年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之间是完全能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元元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