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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尹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鋈牵虺诱窬拢啬讼。咀乇鹣蚴赫绱绶角h木山路X号。身份证(略)。

被告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司法局公务员,新宁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略)X。

原告李某诉被告尹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连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艳玲担任记录。定于2010年12月6日开庭审理。李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后2003年双方购买的一套集资房归原告李某所有。该房座落于金石镇X路X号一单元二楼右侧。离婚后,李某多次敦促被告尹某尽快协助自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尹某以种种借口推脱,拒绝协助,从而酿成纠纷。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座落于金石镇X路X号一单元二楼右侧的房屋一套归李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尹某负担。

被告尹某答辩称:离婚时为了家庭安宁将房屋写给原告李某,但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是为了不对家庭造成不便而写的。现在我希望将房子过户到女儿名下,李某可以居住。

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李某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书,证明房屋在离婚时已经归原告李某所有;

3、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的权属;

4、土地使用证,证明同上。

被告尹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李某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购房时我父母出了一部分资金,原来也商量过让父母去居住的。希望房子落户到女儿名下。

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X号证据,被告尹某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尹某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持该份离婚协议到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书。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后2003年双方购买一套集资房归李某所有,尹某个人物品及衣物在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拿走。”该房屋系2003年购买,座落于金石镇X路,建筑面积132.804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尹某。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的处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夫妻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对李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李某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新宁县X镇X路X号一单元二楼右侧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32.804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尹某的住宅房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尹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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