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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杰,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11年4月16日双方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的监护与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将名下资产的过户进行了公证。原告已履行该协议书,但经原告及双方亲友的多次劝说,被告仍拒绝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及财产分割、过户公证书,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姚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和信任,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被告尽了贤妻良母的法定义务。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很好。但去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外非法同居,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被告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决定原谅原告的出轨,给原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2011年4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系无效协议,系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签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经人介绍于198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姚某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姚某柔。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故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邵阳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某、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被告已反悔,不愿按协议履行,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思想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其夫妻感情和好是可能的,加之原告未提供其他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甲请求与被告姚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光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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