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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某甲撤销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营业部。

负责人王某。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泰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营业部(以下简称林州市营业部)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泰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州市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中于2007年3月15日找到安阳泰康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徐合翠,向其投保泰康安享人生分红型两全保险,该合同签订时,由投保人李某中先签名,再由安阳泰康保险公司业务员对该合同进行填写,两天后,李某中即告知徐合翠其头部有外伤一事实,安阳泰康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告知李某中其投的不是意外险,其外伤医疗费保险公司是不理赔的,安阳泰康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能证明李某中在投保时是单独前往且陈某有外伤时并未发现其头部有绷带等包扎物。2007年12月17日,投保人李某中因患脑出血亡故,李某甲的家属代李某甲向安阳泰康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安阳泰康保险公司拒付。后安阳泰康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妹妹李某乙协商退还保费2120元,以了结此事,被拒绝,安阳保险公司随指派工作人员到李某甲的服刑监狱,以安阳保险公司为甲方,李某甲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乙方因被保险人李某中疾病身故向甲方申请理赔一事,本着公平、平等和自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2007年3月15日,被保险人在甲方处投保《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个人寿险一份(保单号:x,保额x元)。被保险人李某中指定乙方为其身故受益人。2007年12月17日,被保险人因病身故。乙方申请理赔后,经甲方审核,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严重的脑外伤尚未治愈,但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未向甲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该不如实告知严重影响甲方的承保决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这一病史,甲方将不承保x号保单。故依据保险法规定甲方不应承担被保险人本次出险的保险责任。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任何异议。二、鉴于乙方的家庭比较困难的情况,甲方出于人道主义及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甲方在本协议生效时退还被保险人所交保费贰仟壹佰贰拾元(¥:2120元)整,乙方永久放弃向甲方申请理赔的权利,双方签订的x号保险合同即行终止。以上协议内容双方无异议。三、本协议为甲乙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终结性协议。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与包括甲方在内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再有任何争议,也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将互不追究任何一方法律及经济上的责任。四、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一项协议内容,违约方将承担一切不利于违约方的法律责任。五、本协议签订过程中,甲乙双方已对协议内容充分沟通,乙方对本协议内容已明确知晓,不存在任何诸如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导致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此协议立即生效。2008年3月26日,李某甲出具了一份声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退还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费贰仟壹佰贰拾元整,现委托郝晓丽提供银行账号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打入郝晓丽所提供的银行卡上。李某甲的妹妹郝晓丽已收到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保险合同受益人李某甲所签订解除保险合同的协议,因李某甲是被监禁的人,对事物的感知和法律法规,保险知识的信息了解均受到限制。在对保险事故不明且身处特定的环境,李某甲的判断能力也受到了一定影响,现李某甲表示对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营业部,其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李某甲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解除保险合同的协议;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编号x的泰康安享人生两全型保单1份;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营业部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安阳泰康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安阳泰康保险公司与李某甲所签订的协议,意思明确,无任何专业性语言表述,也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导致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定理由;2、一审法院判决返还保单,但对安阳泰康保险公司已退还给李某甲的投保费用却未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甲针对上诉答辩称:李某甲在监狱服刑,对其父亲当时的情况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安阳泰康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林州市营业部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在确保双方利益平衡的原则下签订合同。安阳泰康保险公司在与李某甲签订协议时,因李某甲所处环境的特殊性,其对所签合同性质的认知度客观上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而安阳泰康保险公司并没有举出证据印证本案涉诉保险合同,在签订之初是因李某甲之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所致。该保险合同在进行实际赔付时,安阳泰康保险公司却与正在监狱服刑的李某甲签订撤销保险合同的协议,该行为不合常理亦显失公平。故原审因重大误解而撤销该协议无不妥之处。保险合同的履行属双务性质,即:投保人首先履行购买义务,保险公司才负有给付义务,安阳泰康保险公司已将保险费2120元退还保险受益人李某甲,故安阳泰康保险公司在给付李某甲保单时,李某甲应将保险费2120元返还与保险公司。原审对此未予处理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编号x的泰康安享人生两全型保险单的同时李某甲应返还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费21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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